目前分類:壽險理賠訴訟 (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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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況據主張乙○○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乃同意將保險費一百萬五千八百元,先降為一百萬元,並由先付三十萬元後,再付七十萬元,不足部分乙○○願以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中補足等語。就此,乙○○亦不爭執,並有交付一百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可參,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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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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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戶投保保險時,繳交保險費後除了要當場向業務員索取送金單外,對於繳交保險費的管道,若採取匯款,切記,不要匯入業務員個人的帳戶,以免被保險公司認定是客戶與業務員私人間的借貸喔!請看下列這一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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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洪華於9437日下午7時許,駕駛預拌水泥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舊台九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回到公司時,原應注意車輛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跨越中心分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便利,車輛左轉進入舊台九線後,未先駛回其車道,即直接駛入對向車道欲返回公司,適有被保險人施輝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沿舊台九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撞擊,致施輝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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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新光人壽公司之得理意財人壽保險契約之條款乃定型化之契約條款,此有該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其中第21條明文為死亡保險之約定條款,則陳榕既知悉投保該保險,諉為不知情包括死亡保險之約定,衡情難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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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富邦產物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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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甲○○200萬元及自948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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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喝酒喝得茫茫的,酒測值高達標準值約5倍,不幸遇上死亡車禍。此時投保的個人傷害保險是否可以理賠呢?請看下列這一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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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Richard處理幾件業務員被保險公司懲處的案件,對於公司的處分行為與公司的處理態度,業務員都覺得很難過。雖然業務員在招攬保單的過程中,或許有些許的瑕疵,但保險公司在處理時,卻令人有趕盡殺絕之嫌,令業務員心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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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諸加保同意書被保險人陳德簽名位置係在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被保險人健康告知及聲明事項欄位下方,且陳德簽名時上開內容均已填載完全,倘若加保同意書上陳德出生日期有誤載為「361020日」,而與其實際出生日期完全不一致之情形,衡情陳德應會予以爭執而向代理人陳沅要求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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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系爭保險契約人壽保險部分是否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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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5月間,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沅持宏泰人壽團保計畫說明及保單條款向陳德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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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依該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明文:「本公司之員工於受僱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死亡或發生費用時,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死亡補償金:員工因遭遇意外事故,自意外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死亡者,本公司按『員工補償金額定標準』給付死亡補償金」、「本條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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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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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明為甲○○的父親,陳明為南方澳南天宮無給職信徒代表。南天宮以陳明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投保團體意外及傷害保險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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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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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順於8412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富邦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包括保額為100萬元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及保額為506萬元之附加傷害保險附約,甲○○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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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丙○○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變更及減少富邦人壽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而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此外,甲○○亦不能證明與其心臟病病發身亡無因果關係,富邦人壽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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