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戶投保保險時,繳交保險費後除了要當場向業務員索取送金單外,對於繳交保險費的管道,若採取匯款,切記,不要匯入業務員個人的帳戶,以免被保險公司認定是客戶與業務員私人間的借貸喔!請看下列這一則判決。


 


    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乙○○之招攬,以伊為要保人,伊之子郭宏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之「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伊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八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七十萬元至保險業務員乙○○指定帳戶內,以繳納合計一百萬元之保險費。


 


    數日後伊即接獲富邦人壽寄發之保戶通知函,告知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投資保險費運用期起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詎嗣後伊始終未接獲保單,經伊催討乙○○才交付一份「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之保單,然此與伊所投保之險種不同,伊遂以電話向富邦人壽查詢,始得知乙○○未將伊交付之現金保險費交予富邦人壽,而係以支票交付保費,且該支票發生退票,故富邦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


 


    甲○○主張乙○○為業務員應有權受領保險費,至少亦屬表見代理,富邦人壽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當甲○○交付保險費予富邦人壽之代理人時,雙方意思達成合致,契約即應成立。


 


    況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保險公司所訂定,業務員告知富邦人壽保險費為一百萬元,甲○○即如數繳納,其餘零頭部分業務員願以其得向公司請領之佣金扣抵,甲○○當無異議。


 


    至於富邦人壽內部規定業務員只能收受支票,不能收現金,甲○○無從得知。另乙○○並無權代表富邦人壽與甲○○解約或終止契約,既然兩造間契約並未解除,甲○○即無與乙○○就該一百萬元改成立借貸之可能性,富邦人壽之主張顯然與法理及事實有違。


 


    經一再催討保單,茲因富邦人壽不願承認保險契約成立而拒交保單,雖該保險契約客觀上已成立,甲○○亦同意解除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富邦人壽解除契約,則保險契約經解除後,富邦人壽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其已受領之金錢返還。


 


    即使富邦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亦應返還其受領甲○○已支付之保險費,故不論保險契約成立與否,富邦人壽所受領之一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甲○○受有損害。


 


    另於92年五月間,乙○○雖曾開立本票與支票予甲○○,但均未兌現,不生清償效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富邦人壽應給付甲○○一百萬元及自915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富邦人壽是否已生收受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之效力?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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