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洪○華於94年3月7日下午7時許,駕駛預拌水泥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舊台九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回到公司時,原應注意車輛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跨越中心分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便利,車輛左轉進入舊台九線後,未先駛回其車道,即直接駛入對向車道欲返回公司,適有被保險人施○輝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沿舊台九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撞擊,致施○輝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則洪○華於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侵害施○輝之路權,致撞擊施○輝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施○輝駕駛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應堪認定。
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
是被保險人施○輝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酒醉駕駛,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2m g/dL,換算呼氣濃度值約達每公升1.16 毫克,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行為,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由屬實。
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洪○華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保險人施○輝並無肇事因素,核與被保險人施○輝酒醉駕車無涉,俱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縱被保險人施○輝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其犯罪行為及酒後駕駛行為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富邦產物自無援引上開除外條款之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
是富邦產物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施○輝飲酒駕車,自陷生命安全於危險中,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施○輝既係因本件車禍意外致死,其酒醉駕車行為復非本件車禍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而無系爭富邦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適用,富邦產物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從而,甲○○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物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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