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勞工代表吳姍就此復稱:「…1015日領取名義為資遣費,實為三節禮金及獎金,來源不清楚」,是依勞工代表吳姍所言,駿林科技公司971015日轉帳給付予員工之款項乃三節禮金及獎金,性質上係清償積欠工資性質,非資遣費之給付。


 


    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之規定,駿林科技公司上開給付,自應認係對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員工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之清償。


 


3)次查,駿林科技公司於971015日轉帳給付甲○○等七人款項之金額與駿該公司提出之「資遣費明細表」所載之資遣費金額一致,惟查,駿林科技公司於解散前即積欠甲○○等七人978 月、9月薪資未償,甲○○等七人就此曾於979 26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申請調解給付薪資未果一節,有甲○○等七人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原處分卷第12頁可稽。


 


    而解散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清算人應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是駿林科技公司於解散清算程序中就公司債權之所為之清償行為,自仍受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規範,○○等七人本於勞動契約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仍有優先於資遣費(普通債權)受償之權


 


    從而,駿林科技公司於971015日轉帳給付予甲○○等七人之款項既未據該公司載明(特定)清償之債務名稱,則勞保局以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及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45 21日(74)台內勞字第294903號函釋示意旨,認該款依法應優先償還積欠員工之978 9月份工資(即未滿6 個月部分工資)後,如有剩餘始得用以支付資遣費,上開款項係清償前積欠員工未滿6 個月部分之工資,於法有據。


 


    其進而以駿林科技公司積欠甲○○等七人978 9 月之工資應扣除該公司於971015日發放清償未滿6 個月部分工資之款項,核計墊償金額,於法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甲○○等七人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甲○○等七人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