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又揆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臺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查趙○○因淹水及非致命性溺水之影響、吸入食物或嘔吐物所致之肺炎、急性腎衰竭、慢性氣道阻塞,分別自9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自98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在衛生署金門醫院、轉往衛生署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嗣繼續在臺北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至98年12月11日止。
中興航空並於99年3月12日以(99)中字第XX號函檢附航務處班表,說明趙○○自9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無輪班值勤,且無上班紀錄,足見趙○○確於受傷入院救治時起至98年12月11日止,繼續接受醫療,勞工保險局亦認定趙○○自98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因職業傷害而不能工作,中興航空對此不服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不予受理,中興航空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訴願亦經駁回,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6日保給傷字第XXXXXXX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中興航空函文、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且趙○○於該期間並未從事原契約所約定之機師工作,中興航空於該期間亦未合法調動趙○○之職務,中興航空對此亦未爭執,是趙○○因受傷而入院救治時起至98年12月11日止,要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無訛。
經查,兩造不爭執趙○○日薪以4360元計算,中興航空亦不爭執業已給付趙○○98年7月份薪資,及8月份相當14日之薪資,故趙○○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應自98年8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共計119日,扣除勞保局給付之15萬4671元保險金,趙○○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數額為36萬 4169元【計算式:(4360×119)-154671=364169】,趙○○請求中興航空給付上開工資,洵屬有理。
綜上,趙○○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中興航空給付工資補償36萬41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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