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洲公司所有之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件於984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自高空掉落而砸毀統順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並造成車內乘客即被害人李慶、張洸、王坤死亡,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神州公司負責人員業務過失致死罪。




 




    明台產物已給付李慶、張洸、王坤等3人之法定繼承人各150萬元,共計450萬元。




 




    神洲公司已賠償被害人李慶、張洸、王坤等3人之法定繼承人各450萬元,共計1,350萬元和解金。




 




    明台產物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及保險契約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統順公司請求神洲公司賠償保險金4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明台產物是否為統順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統順公司營業用大客車向明台產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813日起至9913日止,強制保險證號為XXXXXXX。嗣統順公司雖於9871日將該營業用大客車過戶予新濱通運有限公司,此有明台產物強制險批改申請書1件為證,但該營業用大客車於事故發生期間之98424日仍在明台產物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故明台產物仍為統順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




 




(二)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神洲公司?




 




    查神洲公司向中鋼構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信義區○○○20巷內之「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之水平式塔式吊車操作、安裝、拆除等工程,神洲公司為拆除前述塔式吊車,乃在該工地31樓屋凸(即相當於34樓頂),裝置最重負重分別為20.43.2公噸檢察合格證之SDD20/15編號310000000000號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B人字臂起重桿」)及SDD3/17編號310000000000號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A人字臂起重桿」),並於98420日完成前述中鋼構公司所有塔式吊車之拆除工程。




 




    神洲公司為拆除其公司所有之人字臂起重桿,乃指派員工闕○○、吳○○、房○○、宋○○、陳○○、田○○6人,自98424日起,至前述工區拆除人字臂起重桿。




 




    渠等6人均明知以A人字臂起重桿,拆除B人字臂起重桿時,應隨時注意起重桿之荷重及吊物之重量,並應按照正常拆卸程式,先將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以下簡稱「B桁架」)上之配件即俯仰鋼索及槽輪暨工作檯等物拆除,在B桁架前端放置墊材,並將桁架置於墊材之上,使B桁架之重量置於樓板上,始得以A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桁架底部之方式,拆除B桁架與B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再將B桁架拆除後分解成6段之方式拆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於98424日上午某時,由闕○○、吳○○2人竟違反上開操作程式,決定在未將B桁架上之上開配件拆除之情形下,逕行以A人字臂起重桿將B桁架連同含配件整隻卸除後,直接置於樓板的墊材上後,再行拆除B桁架上之配件後,由吳○○指揮房○○操作A人字臂起重桿將墊材吊起,由吳○○、宋○○、陳○○、田○○,將墊材分成三處,放置於平行頂樓樓板邊緣,準備放置B桁架連同配件,作為拆解之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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