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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等六人之父張新於民國79116日死亡,渠等於808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臺北市國稅局初查以經報准調查被繼承人張新所有銀行帳戶生前之資金往來情形,查得張○○等六人等漏報:




 




()、被繼承人張新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新臺幣(下同)38,134,105元,除核課贈與稅外,併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土地徵收補償費、土地、房屋、存款、投資等漏報金額計3,483,898元。




 




    以上合計漏報遺產金額41,618,003元,核定遺產總額為267,158,937元、淨額229,847,892元及應納稅額97,258,928元,並按漏稅額8,533,595元處1倍之罰鍰8,533,595元。




 




    ○○等六人不服,申經臺北市國稅局多次更正結果仍不服,就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生前未償債務、應納未納稅捐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以955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XXXXXX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核減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315,000元(變更為8,433,201元),併同額追減遺產總額,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21,427,216元、淨額133,179,499元及相對核減罰鍰33,565元,變更罰鍰為2,273,476元,其餘復查駁回。




 




    ○○等六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1017日台財訴字第XXXXXX號訴願決定,有關生前未償債務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臺北市國稅局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等六人仍不服,就死亡前3年內贈與8,433,201元視為遺產部分及該部分罰鍰,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5號判決駁回張○○等六人之訴,張○○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45號判決就罰鍰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原審法院對廢棄發回部分以98年度訴更一字11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張○○等六人漏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8,433,201部分之罰鍰,臺北市國稅局不服,遂依法聲明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98121日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此規定為本件臺北市國稅局裁罰張○○等六人處分之依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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