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等六人之父張○新於民國79年11月6日死亡,渠等於80年8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臺北市國稅局初查以經報准調查被繼承人張○新所有銀行帳戶生前之資金往來情形,查得張○○等六人等漏報:
(一)、被繼承人張○新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新臺幣(下同)38,134,105元,除核課贈與稅外,併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二)、土地徵收補償費、土地、房屋、存款、投資等漏報金額計3,483,898元。
以上合計漏報遺產金額41,618,003元,核定遺產總額為267,158,937元、淨額229,847,892元及應納稅額97,258,928元,並按漏稅額8,533,595元處1倍之罰鍰8,533,595元。
張○○等六人不服,申經臺北市國稅局多次更正結果仍不服,就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生前未償債務、應納未納稅捐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以95年5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XXXXXX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核減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315,000元(變更為8,433,201元),併同額追減遺產總額,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21,427,216元、淨額133,179,499元及相對核減罰鍰33,565元,變更罰鍰為2,273,476元,其餘復查駁回。
張○○等六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XXXXXX號訴願決定,有關生前未償債務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臺北市國稅局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張○○等六人仍不服,就死亡前3年內贈與8,433,201元視為遺產部分及該部分罰鍰,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5號判決駁回張○○等六人之訴,張○○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45號判決就罰鍰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原審法院對廢棄發回部分以98年度訴更一字11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張○○等六人漏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8,433,201部分之罰鍰,臺北市國稅局不服,遂依法聲明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98年1月21日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此規定為本件臺北市國稅局裁罰張○○等六人處分之依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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