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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該條款所謂「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其中所指之「期限」自應以該款前段所指「限期責令補繳」處分之「限期」為準,與其補繳稅款在行政救濟之程序中,因有利於行為義務人之救濟結果出現,致台北市國稅局須遵照訴願或裁判之內容,重新檢附繳款書之程序性處理,分屬二事。
換言之,扣繳義務人既仍有補報補繳義務,原處分限期補報補繳之效力並不因行政救濟而改變或停止。
重新檢附繳款書並另定繳款期限,並不會變更行為義務人於第一次受限期責令補繳補報而未補繳補報之事實,則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已合致。
甲○○雖指,第一次受補繳通知之稅款為52,652,890元,其因信賴前述高額稅款,故無法於10日內補繳云云,查甲○○如對補繳義務無爭議,僅對稅額有爭議,本非不能繳納其主張應補繳之稅額,以免構成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其未如此辦理,致處罰構成要件合致,台北市國稅局據以對甲○○處應扣未扣稅額3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事實上,在前開補稅爭訟中,甲○○係主張所支付國外之金錢非權利金,其無扣繳義務)。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因事實業已明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資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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