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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台北市國稅局未另行具函即逕自科處罰鍰,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與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甲○○為○○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涉嫌於民國87年間給付國外權利金所得263,264,448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台北市國稅局原核定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甲○○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52,652,890元。


 


    甲○○不服,申經台北市國稅局復查結果,核減應扣繳稅款1,500,109元,變更核定應扣繳稅款為51,152,781元。甲○○仍未甘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台北市國稅局另為處分。


 


    嗣台北市國稅局重為復查決定,核減應扣繳稅款22,140,206元。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甲○○之起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兩造有關補繳稅款之爭議業已發生確定力。


 


    本件為罰鍰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應扣未扣稅捐之行為為基礎,則本件判決為前述補繳稅款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甲○○有扣繳稅款義務而未依法扣繳之事實,已屬確定,所餘者為應否處罰,或如何罰鍰之問題,合先敘明。


 


    按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


 


    係關於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之行為義務時,依其情節輕重程度之不同,給予不同輕重程度之處罰,為違反行為義務之實體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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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