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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約定加重乙○○責任,不僅顯失公平,亦違反誠信原則,故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




 




然查,保險公司基於風險控管及危險分擔考量,與契約相對人約定特定情形屬不保項目而排除在保險範圍之外,自有其必要性;否則,若認被保險人未在保單期滿後特定期間內,針對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提出賠償請求者,皆不得排除在保險範圍之外,豈非謂第三人於責任保險契約期滿多年後,始發現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者,被保險人於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2年內皆可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保險公司即應負理賠責任?此種期限未定之不確定風險,顯非保險公司承保時所得計算在列。




 




故系爭契約第11條既係保險公司基於風險控管及危險分擔考量而約定不予承保之範圍,並非限縮被保險人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期間,亦非無端免除或減輕保險公司應負之義務,或限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況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此亦為乙○○所不爭,上開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
平可言。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如乙○○所主張應屬無效,且本件醫療過失為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因母親游○○之醫療過失傷害案件,曾於94224日提出刑事告訴前,與嘉義市市議員、區公所退休所長一同前往嘉義陽○醫院和乙○○談論和解事宜,嗣與父親丙○○會同乙○○、陽○醫院公關人員共同調解,但乙○○不同意賠償金額,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才在94224日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有嘉義市衛生局94117日衛醫字第XXXXXXXX號函在卷可稽。




 




該函文並說明丁○○於931216日醫療爭議調處申請,然調處結果不成立等情明確,而依前揭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可知,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則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而此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今乙○○於9312月間受第三人游○○賠償之請求後,遲至976月間始向新光產物聲請理賠,其請求權亦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2、若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無效,第三人游○○所受「下半身癱瘓」之傷害是否肇因於乙○○之醫療過失?




 




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既未違反強制規定,亦非顯失公平而無效,則第三人游○○所受「下半身癱瘓」之傷害是否肇因於乙○○之醫療過失之爭點,已與乙○○主張是否有據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非顯失公平而無效,則乙○○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6個月後,始於976月通知新光產物第三人游○○於93910日下半身癱瘓情事,而請求新光產物給付保險金,依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屬「不保項目」,從而,乙○○起訴請求新光產物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為135萬元,並應自979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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