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是稅捐稽徵機關只須證明資金移轉之事實存在,且在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之情形下,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
再者,「消極信託」仍屬「信託行為」之一種,應符合信託法第1條有關「信託行為」要件之規定,故委託人與受託人須有信託之合意為前提,然甲○○之子林○政、林○洋及林○彥等3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贈與稅事件, 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庭中,均到庭陳稱不知有NCD事宜,配合開戶並不知係為了NCD信託,而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極信託」之關係。
甲○○以其子林○洋名義為兌領人,再將所兌領之款項轉入林○政之帳戶,按林○洋與林○政僅為兄弟關係,2人之間又非有特別情事,致林○洋有贈與鉅款予林○政之動機,又林○洋所兌領之NCD係甲○○所有,且兌領之手續甲○○均稱由其本身或指示其私人會計陳○惠為之,上開款項雖經以林○洋名義兌領NCD後,再存入甲○○之子林○政之銀行帳戶,衡情應屬甲○○之意,對林克○政而言,已符合占有要件,其所有權應屬林○政所有,其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已將各存款利息併同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認其與甲○○間贈與契約業已成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稅之稅捐客體為「贈與」,而非「無償移轉」,是必須有贈與行為存在,稅捐稽徵機關始得課徵贈與稅,縱認稅捐稽徵機關不必就贈與行為存在負舉證責任,此亦屬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無法導出原判決所稱稅捐稽徵機關只須證明資金移轉之事實存在,且在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之情形下,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之結論。
甲○○先轉入林○洋中間人帳戶,嗣後再由其帳戶轉存林○彥等2人帳戶,或由林○洋購買一銀及復華銀行NCD到期由林○彥等2人蓋章兌領後存入渠
等2人帳戶且續存中,相關利息由給付人一銀及復華銀行以該2人為所得人辦理扣繳,稅後利息轉入渠等2人帳戶,所孳生之利息,渠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時列入申報或於事後經核定為渠等2人利息所得,有渠等2人88年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林○彥等2人已取得系爭帳戶資金之所有權,並就其取得資金為處分行為。甲○○將系爭資金存入各該存款帳戶,並以各該帳戶名義人續存中,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存款名義人,甲○○有贈與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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