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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既已於上開有效期間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自無因未繳保險費而發生


停效或失效等餘地,是國寶人壽以保險契約失效或遭解約等情置辯,致甲○○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則甲○○起訴確認如七份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正當。


 


    又國寶人壽自承編號一、 二兩 份保險契約,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其應按月終身各給付二萬元之安養保險金予甲○○之事實(上開判決計至921月),而甲○○因豁免保險費無須再繳付此兩份保單之保費,國寶人壽以甲○○未繳保險費致契約失效為由,拒付上開安養金,亦屬無據,從而甲○○請求國寶人壽給付自922月起至947月止,共計30個月之安養金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新光人壽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三項約定,可見要保人經保險人催繳保費逾期未繳僅發生契約停止效力,需俟二年停效期滿,保險契約始生失效結果。


 


    新光人壽以甲○○未繳交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雖據提出郵局大宗限時掛號收據為憑,然依上開約款充其量僅發生保險契約分別自92328日 、9173日 起停效而已,並非立即失效,各需二年停效期滿未復效方才失效。


 


    甲○○雖未舉證證實其於901213日 依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檢具申請書等資料向新光人壽申請豁免保險費。然查甲○○921016日 再次申請豁免保險費,業據提出新光人壽所不否認之黃○姿業務員簽收字據及理賠申請書為憑,則甲○○係在停效期間失效前提出豁免保險費申請,即顯有申請復效之意思,自已生豁免保險費效力。新光人壽以甲○○未申請復效不得主張豁免保險費云云,尚無可採。


 


    從而,甲○○請求確認其與新光公司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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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