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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乙○○、甲○○所投保之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契約第35條第5項、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契約第32條第4項、國泰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第29條第4項,均約明:「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依其文義解釋,在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身故之情形下,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者外,應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此為要保人乙○○、甲○○與國泰人壽訂立前開保險契約時約明特定受益人之方式。


 


    而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乙○○、甲○○於981016日同時自殺死亡,要保人乙○○、甲○○並無另行指定受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係指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是被保險人甲○○、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耀、○○梓,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取得受益人之地位,要無疑義。


 


2)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時,因要保人乙○○、甲○○並無另行指定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如前所述,係已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系爭保險金即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甲○○、乙○○之遺產。


 


    換言之,只要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法定繼承人身分之人,即為要保人乙○○、甲○○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欲賦與保險金額受領權之對象,該法定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尚非要保人乙○○、甲○○訂約時所考慮之因素。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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