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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係三重○○聯合診所負責人,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764,402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2,214,021 元,通報台北市國稅局併同本人及扶養親屬利息所得計18,293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330,471 元,補徵稅額255,105 元。




 




    ○○就執行業務所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5 18日台財訴字第XXXXXX 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由台北市國稅局另為處分。




 




    嗣台北市國稅局以998 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XXXXXX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41,479元。黃○○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94年度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與原處分機關認定差異甚大,爭議在於三重○○聯合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而三重○○聯合診所已於9510月結束營業,該診所於初開幕八個月時,即遭逢三重市之大水災,損失非常之嚴重,約達2 仟多萬元,後又遭逢小偷光顧,將診所之醫療儀器、電腦及9394年度之帳證皆竊走,當時已有報案,警局及板橋地方法院已承辦此案件,目前法院判審理中。




 




    ○○爭點在於94年度帳證遺失,致無法提示,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之1 2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執行業務者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依上開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




 




    災害損失部分,經查明屬實者,得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核實減除」。且由於當時診所新成立不久尚未轉虧為盈,以至營業皆為虧損。




 




    上開竊盜案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被竊之醫療儀器之明細、價值及被竊證明如下:電腦3 台、印表機2 台、美容醫療器材3 台、酸痛醫療器材2 台、測試耳鳴機1 台、遠紅外線照明燈2
台、包藥機1台、能量醫學測試器2 台、電腦列表紙及空白履歷表25箱、未經同意之庫存藥品等。估計價值共為170 幾萬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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