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此係因贈與稅之課徵,如僅侷限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之贈與,則外觀上非屬此類型而實質上卻為贈與者,將可規避贈與稅,故遺產及贈與稅法乃於第5 條為『以贈與論』之規範,以為防杜。
是行為之性質若已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之態樣者,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關於『以贈與論』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吳○興將系爭款項轉帳存入其子吳○達等3 人帳戶,吳○達等3 人於購買股票後再以該帳戶之款項支付股款,業如前述,則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 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之意旨,及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以贈與論」規定之立法目的,足見本件吳○興係以移動金錢方式為財產之贈與,並非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況吳○興移轉之資金與購買股票支付之股款金額亦皆不相同)。
次查:吳○達等3 人於系爭款項轉入其股票帳戶前,即有買賣股票及運用該股票帳戶資金情事,可知吳○達等3 人於購買股票當時皆已年滿20歲以上,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該帳戶資金之運用,應係出於已然成年之吳○達等3 人所為之理財行為,則吳○達等3 人應係受贈相關資金無訛。
從而,臺北市國稅局認定吳○興贈與之部分,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情事,並無違誤。又查:本件既係吳○興贈與資金與子吳○達等3 人,則吳○興本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乃疏而未辦理贈與稅申報,則已該當違章情事,臺北市國稅局依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自無違誤。
另本件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以贈與論之事件,業如前述,自無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7571716 號函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是以,台北市國稅局未為通知逕予裁罰,並無違誤。足見吳○興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3)吳○興另主張:本件縱認「無償」,臺北市國稅局應踐行通知吳○興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補報之程序,如吳○興未依限補報,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與未依限申報上市之有價證券者相同,卻處較重罰鍰,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財政部基於其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使稽徵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所漏報財產類別等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倘該倍數參考表無裁量違法之情事,臺北市國稅局依據該標準所為之裁罰決定,自屬合法之裁量決定。
次查:本件吳○興於87年至91年及93年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分別轉帳匯入同銀行其子吳○達等3 人帳戶,渠等受贈之財產係銀行存款,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等,臺北市國稅局依前揭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揆諸前揭說明,乃屬合法之裁量決定,自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足見吳○興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吳○興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臺北市國稅局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吳○興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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