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游○○於98年12月25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9日始出院,先後共計5天,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稽。禮潮工程行既同意給付此住院期間工資,且自認游○○每日工資為2000元,即應給付此住院期間工資共計1萬元。
另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扣繳憑單所載,游○○於98 年間自禮潮工程行受領工資達40萬元,足認游○○平均每月受領工資為33,300元,此亦與禮潮工程行於審理中所自承「他(游○○)在我那裡工作一年大約都有30幾萬元的收入」一語大致相符。
從而,游○○因不能工作期間所損失之工資,即包括98年12月30日、31日二日共計4,000元(2000*2=400
0),及99年1月至7月份共計233,100元(33300*7=233100),兩者合計共237,100元。至於99年8月以後之期間,因游○○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故超過上述金額請求部分,即無法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份法益受侵害者,固得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參照),惟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查游○○係國小畢業,之前在禮潮工程行所設立之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並無財產;禮潮工程行則為高中畢業,以設立工程行包攬工程營生,名下除工程行設立金額20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游○○因禮潮工程行未依規定設置支撐設施而導致右肩受傷,於長達一年期間均無法如以往正常起居活動,其肉體、精神確受痛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游○○請求禮潮工程行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過高情形,應予全部准許。
綜上,游○○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15,7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639元+看護費12萬元+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37,100元+慰撫金20萬元=615,739元)。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禮潮工程行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游○○是因為不注意施工才導致受傷,如果游○○很小心看有沒有東西掉下來,游○○就不會受傷云云。
惟查,游○○已陳明災害發生之際,其係挖一公尺深、面朝下工作,而倒下之牆壁有四公尺高,故實際無法注意上面牆壁突然倒下情形,並非游○○不小心所致等情,且本件職業災害係因禮潮工程行未依規定設置支撐設施所致,以如前述,而禮潮工程行於審理時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故禮潮工程行辯稱游○○與有過失云云,尚無法證明,即不可採。
綜上所述,游○○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請求禮潮工程行給付615,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