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則以:豁免保費附約係一獨立之保險契約,於符合豁免保費資格後,須另提出申請,始享有豁免保費權利。
又甲○○於尚未提出豁免保費申請前,即拒絕繳交保費,經新光人壽以91年5月29日 起分別就雙方簽訂之保單催繳保費迄未繳費,各保單業於91年7月3日 起陸續停效。
停效期間依法不得主張契約上權利,縱甲○○於92年10月16日 再就保單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亦不生豁免保費之效力。
另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及雙方保險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時效二年,自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日起算,豁免保費請求權已於92年11月19日 罹於時效消滅,再各保單均已因停效兩年未復效而分別失效;故甲○○請求確認雙方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法官審理後,依據國寶人壽及新光人壽的保單條款認定被保險人是否可以豁免保險費,端繫於被保險人將來是否發生約定等級殘廢或失能之客觀不確定事實,一旦甲○○發生約定等級殘廢之事實,即可豁免保險費,而兩造既約定甲○○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檢具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則保險費是否豁免,自應以甲○○是否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為斷,並無待訴訟請求。
又豁免保險費之權利,係以被保險人發生特定保險事故為要件,惟以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始發生豁免保險費之法律效果,是豁免保險費之申請,方令法律效果發生變動,並非向保險人請求為某行為,應非請求權,而係形成權,自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甲○○早於90年12月19日 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即向國寶人壽前花蓮通訊處經理簡○隆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此經證人簡○隆證述在卷,並有其簽收七份保險契約收據在卷可佐,自已發生效力。國寶人壽所辯:伊並未授權簡○隆受理甲○○之理賠申請,另本件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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