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交通事故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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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認乙○○與被害人劉○○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路型而動線交叉,互未注意對方車輛動態,乙○○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Y字型交岔路口往右前方前行,致碰撞其右前方亦未注意乙○○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動態,且正朝學成路方偏移行駛於路口之劉○○所駕駛之系爭電動代步車,而肇致本件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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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等三人主張:乙○○於101年3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慶路欲往三樹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彎行駛,致撞及前方駕駛系爭電動代步車之被害人劉○○,造成劉○○人車倒地,因而死亡,甲○○等三人為劉○○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乙○○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乙○○固不爭執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與駕駛系爭電動代步車之被害人劉○○發生碰撞,致劉○○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劉○○就損害之發生,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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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乙○○雖否認其騎機車有超越速限行車之狀況云云,且本件兩造亦曾相互指摘係對方闖紅燈而肇事。然查:乙○○於警詢中自始即坦承其於肇事當時之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至70公里乙節,業如前述。且本件從乙○○於發現甲○○機車行進動向後,即緊急煞車留下6.4公尺之煞車痕後,仍未能停止,隨即因煞車鎖死前輪而人車倒地,且在案發當日天候晴朗,道路乾燥之情況下,乙○○所騎駛之機車於倒地後竟猶向前滑行約10公尺,迨撞擊甲○○之機車,並使甲○○遭碰撞後亦人車倒地,乙○○之機車始停止滑行等情觀之,足認乙○○事後辯稱其未超速行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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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於98年3月4日清晨6時51分,騎乘車車牌號碼589-XXX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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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3 人辯稱李○○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係以事發時乙機車在左轉彎行進中為其判斷基礎,核與乙機車斯時已完成轉彎動作,而處在停等狀態中之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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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超速行駛,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乙○○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XX號裁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完全喪失生活自理及工作能力,終生需受全日看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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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之立法意旨,係在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從事犯罪行為或故意行為所致等情形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因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輕忽致生保險事故之加害人,不應予以不當之利益,乃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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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求為判命甲○○應給付乙○○1,289,297元,及加計自100年10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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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洪○彰騎乘之機車碰撞後,洪○彰之機車向右傾滑時,再撞及乙○○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乙○○受有系爭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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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路口有「停」之標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撞及乙○○之小客車,造成乙○○受有頭部挫傷與小客車受損等,為甲○○所不爭執,且甲○○之過失行為與乙○○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則乙○○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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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主張:甲○○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5-3356小客車),由桃園縣楊梅市萬大路115巷29弄之支線道往瑞溪路方向直行,至萬大路15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路口設有「停」之標誌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適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大路152巷之幹線道直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造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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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審酌雙方之疏失情節,認甲○○之事故之發生應負70% 之責任;乙○○應負30% 之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審酌上情,故其認:乙○○無肇事原因,尚不足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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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無照騎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林○○及其女俞○○發生事故。乙○○因而受有左肩峰韌帶斷裂併脫臼及胸挫傷等傷害;林○○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肩挫傷、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手肘疼痛、臉部及四肢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俞○○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甲○○爭執是否受有右額顳部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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