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主張:甲○○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5-3356小客車),由桃園縣楊梅市萬大路115巷29弄之支線道往瑞溪路方向直行,至萬大路15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路口設有「停」之標誌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適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大路152巷之幹線道直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造發生碰撞。

 

   伊因之受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810元,車輛受損維修費5萬8,800元,伊先前患有硬腦膜下血腫病變,經治療後已緩解,卻因本次事故衝擊力道過大致舊疾復發,復發後手腳麻痺、精神恍惚而非常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請求66萬0,610元(即1,810+58,800+600,000=660,610)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甲○○應賠償66萬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甲○○應給付乙○○66萬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則以:伊之小客車在本次事故亦受有5萬0,230元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伊本人亦受挫傷而支出醫療費,惟未向乙○○請求賠償,乙○○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訴訟中乙○○均自行到庭說明,清楚表達意見,難認其有精神恍惚之傷害與痛苦,且其未說明本件事故導致其舊疾復發之理由,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乙○○之訴駁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乙○○主張因甲○○之過失行為,造成伊身體受傷及小客車受損,甲○○應賠償66萬610元等情,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而「停」之標誌,用以指示小客車至此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有規定。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車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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