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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路口有「停」之標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撞及乙○○之小客車,造成乙○○受有頭部挫傷與小客車受損等,為甲○○所不爭執,且甲○○之過失行為與乙○○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則乙○○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天成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共1,810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均屬醫療必須費用,甲○○就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2.乙○○之小客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或依第213至21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互相排斥,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費用自以必要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即明。因此,物被毀損時,無論係請求賠償修復費用為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庶符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費用」。

 

   關於小客車之修理費,依車輛維修報價單所載「引擎蓋拆裝、葉子板拆裝、前保險桿拆裝、水箱及散熱排拆裝、大樑校正及水箱、吊引擎」維修工資共2萬0,400元,另該車之「引擎蓋、前飾板、引擎蓋後紐、大燈總成、角燈、葉子板、前保險桿、前保險桿保麗龍、前保險桿內鐵、前保險桿釦子、變速箱腳及支架(左)、引擎腳及支架(右)、水箱、冷氣散熱排、冷媒(抽真空)、烤漆」維修零件部分,共3萬8,400元,有乙○○提出之裕全汽車修理所之報價單二紙在卷可參,並為甲○○所不爭執。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小客車係1999年(民國88年)出廠,距101年3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34,560元(即38,400×0.9=34,560),是乙○○就小客車之更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840元(即38,400-34,560=3,840),加計無折舊問題之上開修車工資部分,其得請求修復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為24,240元(即20,400+3,840=24,240)。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車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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