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復經該會於99119日以98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4)查本件甲○○以於98426日早上9時餘,在店內工作時跌倒致右腳骨折,申請是日因「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入住秀傳醫院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惟據秀傳醫院98923日以明秀(醫)字第XXXXXX號函復勞保局載:「患者(即甲○○)98426日因來文所揭病症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症狀為右髖劇痛。




 




    當時無皮外傷口,主訴為98426日早上上班途中於濕滑的路上走路滑倒。」並據秀傳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甲○○到院時間為918分,主訴今早路滑跌倒。




 




    又據924分急診醫囑單載,主訴「今早下雨天在濕滑路面走路滑倒」(Accidentally Sliding down during her walking on the wetting road
because of Raining day this morning)
;且甲○○於9858日、98619日、98717日及98824日至秀傳醫院門診,其當天門診病歷記載「上班途中於濕滑路上走路滑倒」(Accidentally Sliding down during her walking for work on the
wetting road because of Raining day
。)




 




    依上開病歷記載觀之,甲○○係於98426日早上在濕滑的道路上走路滑倒,堪以認定。而甲○○係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71號,並在該住家1樓開設家庭理髮店,其係外出在路上滑倒,故非屬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從而,勞保局否准甲○○所請職業災害之醫療給付,並無不合。




 




5)甲○○雖主張其是於當天幫客人乙○○理髮後,正要拿洗髮精為乙○○洗髮時,因室內地面溼滑而跌倒,並不是在外面路上跌倒受傷云云。惟稽之甲○○於98112日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製作業務訪查紀錄時陳稱:「(請說明您事故發生經過詳情?)本人在彰化市○○路○○○巷71號居住,並在該處1樓開設家庭理髮店,每日上午9點才開門營業,98426日上午第1位客人為乙○○,他大約在開門營業時就來了(約9點),當時本人拖地,地面濕滑,所以先請乙○○坐在椅子上等一下,幾分鐘後(最多5分鐘),本人就開始為乙○○理髮,約15-20分完成剪髮,正要為乙○○洗頭時,本人走向洗頭台時不慎滑倒,當時乙○○目擊事故經過,由乙○○呼叫我先生(2樓)下樓處理及送醫,因本人受傷不起,由乙○○自己洗頭,不是上班途中,而是上班中滑倒,不清楚醫院會紀錄為上班途中滑倒。」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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