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北區國稅局初查以其漏報取自合○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213,445元,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5,000元,合併核定甲○○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6,927,768元,補徵應納稅額2,019,674元,並按所漏稅額2,019,674元處0.5倍之罰鍰計1,009,837元。




 




    甲○○不服,迭經復查、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係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527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盈餘分配基準日93811日,甲○○旋於配發股利前與配偶乙○○於93714日成立捷○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甲○○分別於9385日及9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賣出合○公司股票計3,000,000股,捷○公司同時於9385日及9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買進合○公司股票計2,606,000股。




 




    依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57日(98)華證(法務)字第XXXXX號函附資料,且可知甲○○與捷○公司係於9385日、9日同時委託賣出及買進3,000張合○公司股票,甲○○之委託全部成交、捷○公司成交2,606張。




 




    又捷○公司支付93年間購入合○公司股票股款,係向股東即甲○○及乙○○分別借款131,000,000元及51,000,000元,並帳列股東往來,再以自合○公司獲配股利償還,至97年度仍帳列股東往來154,001,000元,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情事。




 




    是北區國稅局報經財政部98824日台財稅字第XXXXXXXX號函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遂將合○公司96年度分配予捷○公司之股利,轉正核定甲○○營利所得6,213,445元,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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