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捷○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主要收入為合○公司分配之股利,其他為小額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顯見捷○公司應無資力支付上開股款;又自93年成立後,除於938月間買入合○公司股票2,606,000股及9632日賣出合○公司股票30,000股外,再無買賣合○公司股票或從事其他商業活動賺取利益,核與一般商業上成立公司係以營利之目的不符,甲○○將合○公司股票,移轉給捷○公司,除規避稅捐之理由外,並無移轉股票經濟上之理由,核其目的僅在於透過上開股權移轉,致使其原本應分配予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




 




    甲○○主張我國法令對董監事持股之轉讓限制過於嚴格,其移轉小部分股票予捷○公司,係便於隨時自由處分,並非為規避稅負,北區國稅局係基於自行臆測之基礎對甲○○補稅並處罰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核不足採。




 




(三)按納稅義務人透過設立投資公司,將應歸屬當年度之營利所得藉由股權移轉達到延遲納稅之結果,其亦得透過投資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等會計上之操作,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40%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而達成規避稅負之目的。




 




    經查,甲○○係合○公司負責人,其將個人持有之合○公司股票透過捷○公司間接持有,除於9632日賣出合○公司股票30,000股外,其餘並未出售,顯見甲○○並無意減少對合○公司之持股。




 




    且參酌北區國稅局提出之分析表,原應分配甲○○之93-97年度合○公司營利所得8,279,262元、10,041,772元、10,937,130元、6,213,445元及4,779,950元,經甲○○將合○公司股票移轉予捷○公司,透過會計操作,93-97年度捷○公司之應課稅之未分配盈餘僅剩7,476,693元、354,591元、5,192,154元、3,510,567元、   1,687,451元,且由應課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率轉而適用較低稅率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依捷○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該公司即有彌補虧損1,024,646元減少盈餘情事。




 




    另依兩稅合一制度基本規定,捷○公司93年買進合○公司股票,縱該股票價格上漲,捷○公司將之出售後增加之所得,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於將來盈餘分配予甲○○,甲○○亦可將捷○公司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中扣抵,是甲○○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合○公司股票所繳納稅款,並不會較原直接持有合○公司股票之應繳稅款高。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別列示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營利事業係以「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亦以「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核定課稅之基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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