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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詎甲○○全數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檢具前開勞檢所之檢查報告,請求國泰世紀產物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於100616日委託楊○○律師發函向國泰世紀產物請求給付,惟國泰世紀產物竟委由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發函回覆表示,因前開勞檢所之檢查報告認定戊○○具雇主身分,是戊○○所發生之事故,不在兩造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內,而拒絕理賠等語。




 




    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泰世紀產物給付2,000,000元,並聲明:1.國泰世紀產物應給付甲○○2,000,000元,及自1007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國泰世紀產物則以:其所承保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廖○○及其主次承包商,而系爭意外事故罹災者即戊○○並非以臨時工、雜工之身分受僱於甲○○廖○○,此由前開檢查報告內容可知,乙○○並未僱用任何勞工,且其身份亦非勞基法所定義之「雇主」,丁○○與罹災者戊○○既非受僱於訴外人乙○○,則渠等與乙○○間之關係實乃民法第490條之「承攬」,而非「僱傭」,是戊○○並不在本保險單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受僱人」之承保範圍內。




 




    此外,10034日國泰世紀產物委請公證公司派員出席調解當時,勞檢所尚未出具前開檢查報告,在文件未備齊並查明之前提下,本案罹災者戊○○之身分究係受僱人或僱主,於調解時未獲得釐清,故國泰世紀產物委請公證公司所派人員當場並未允諾任何保險單之賠償責任及核認金額,且拒絕於調解會議及調解書上簽名。




 




    但甲○○仍與戊○○之夫丁○○及其女丁◎◎逕行和解,是甲○○與戊○○之夫即丁○○及其女丁◎◎,於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自不具拘束國泰世紀產物之效力,是國泰世紀產物拒絕給付保險金,甲○○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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