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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另公共電視抗辯其總經理職務須依公共電視法第26條規定之事由,始得終止雙方委任關係,與一般委任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有別,自無另循外國學說再予雙重額外保護之必要云云,經查,公共電視法第26條規定:「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是公共電視之總經理須構成上開各款事由之一,公共電視董事會始得解聘,固與一般委任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同。


 


    然公共電視法第26條規定之各款事由,除前3 款堪屬明確外,第4款洵屬模糊且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顯然不若勞動基準法所規範終止保護制度之明確、周詳,是公共電視自不得據此即謂甲○○與公共電視間原勞動契約無保護之必要。


 


    又公共電視雖抗辯甲○○未依「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職務晉升及轉調辦法」第4.2.2 點及第4.5.2 點規定辦理轉調晉升程序,亦未依員工工作規則辦理留職停薪,足證甲○○係主動欲終止與公共電視間之原僱傭關係云云,然查,公共電視之總經理係透過公開遴選,並經公共電視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聘任,俱如前述,是公共電視總經理之遴聘方式原與公共電視內部員工晉升轉調方式有別,且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職務晉升及轉調辦法第4.2.2 點係規定「員工轉調至職等上限較高職務(如屬跨部門職務轉調,應先經原部門主管同意),須經專業評鑑小組決議通過,由擬轉調部門主管簽報申請轉調,會簽原部門及行政部並提報總經理核准後,始得辦理職務調整。」及第4.5.2 點規定「跨部門轉調應先經原部門主管同意,並由擬轉調部門之一級主管簽報轉調申請,經會簽原單位一級主管及行政部,並經總經理核准後,始得轉調。」。


 


   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共電視員工職務調整或跨部門轉調均須由擬轉調部門主管簽報申請轉調,並經總經理核准後,始得辦理,惟甲○○由資深製作人所欲升任之職務為總經理,自無由擬轉調部門主管即總經理簽報申請轉調並核准之可能,足見公共電視上開職務晉升及轉調辦法中關於員工職務調整及轉調程序之規定,對於公共電視內部員工經公共電視董事會遴聘擔任總經理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


 


    再者,甲○○係以公共電視資深製作人身分參加公開遴選後,經公共電視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是甲○○之工作內容、職稱雖由資深製作人變更為總經理,惟其工作處所、雇主均為公共電視,甲○○針對同一雇主自無辦理留職停薪之必要。是公共電視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五、至公共電視辯稱甲○○擔任總經理期間,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得代表公視基金會,相較伊原本擔任之製作人職務,不僅行為決定權限大幅提升,每月報酬亦鉅幅增加約70%,絕未對甲○○造成任何不利益云云。


 


    惟按勞工在勞動關係存續中,基於勞工身分所享有之權益與法律地位之保護,因升任經理人而喪失之重大不利益,原則上並非升任經理人後之職位、權限提高與報酬增加所能充分予以衡平、補償,是倘若當事人對於勞工之重大利益喪失有明確的補償約定,可據以推知勞工確有拋棄其在原勞動關係所取得之權益與地位以及向將來終局消滅原勞動關係之真意;反之,若勞工與雇主無此等不利益之衡平、補償特約,其契約條件亦未經變更或未有任何重大變更,解釋上,應認為勞工並未同意完全拋棄其在原勞動關係所取得之權益與法律地位,亦未同意向將來終局地消滅原勞動關係。


 


    查本件甲○○擔任總經理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14,466 元,此有甲○○所提出公共電視計算之解聘結算書附卷可憑,相較公共電視不爭執甲○○擔任製作人期間每月薪資127,516 元,甲○○擔任總經理期間每月薪資增加86,950元,則甲○○擔任總經理3 年任期期間總薪資較其擔任資深製作人總薪資增加約313 萬元(計算式:86,950×12個月×3 年=3,130,200 元),相較於甲○○以勞工身分存續期間可獲薪資及享有之權益,其升任經理人後所喪失勞工身分之權益與法律地位之保護之重大不利益,顯非前開報酬之增加所能予以衡平及補償,且公共電視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甲○○原本勞工身分所享重大利益之喪失有何明確補償特約,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甲○○同意拋棄其在原勞動關係所取得之權益與法律地位,亦難認甲○○同意向將來終局地消滅原勞動關係。是公共電視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於接任總經理職務時,其與公共電視之原勞動關僅係以暫時中止之狀態續存,迨至991224日兩造之總經理委任契約因總經理職務任期屆滿而終止時,兩造原暫時中止之勞動契約即同時回復。從而,甲○○訴請確認甲○○與公共電視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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