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社會保險 (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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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第2項)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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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甲○○即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公司)被保險人,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住院診療,曾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4月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因工作關係長期曝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改按職業病自行繼續申請100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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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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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璟○公司前於民國99年9月23日因解僱訴外人甲○○,並向勞保局申報訴外人甲○○退保,經勞保局依規定受理訴外人甲○○自該日起退保在案;嗣訴外人與璟○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X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X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XXXX號裁定,確認訴外人與甲○○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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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勞保局及監理會亦得徵詢專業醫師之意見作為審查之依據,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審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同辦法第18條第1項「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專科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等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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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甲○○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勞保局收文日)以在其所開設之宏○藥局前方人行道前,交付藥品給顧客準備回店時,因紅磚道前之下水道鐵蓋未完全密合,加上路面上下落差太大而跌倒,致「左足跟骨骨折、左踝挫傷、左足挫傷」等由,檢據向勞保局申請99年3月8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甲○○計算應發給補償費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92,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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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委會職訓局以甲○○(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與其於民國 86 年 12 月 2 日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勞委會職訓局借款新臺幣(下同)483,622 元,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 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 1 年免計利息,第2 年起按年利率 3 %計息,遲延攤還本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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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勞委會於101 年3 月19日為前處分,嗣勞委會發現(前處分)違法,乃依職權於101 年9 月6 日以勞局承字第10101XXXXXX 號函撤銷前處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未逾二年除斥期間,參照上開說明,核未違法。因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勞委會撤銷前處分違法,前處分仍然合法存在,與本件原處分構成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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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起雇用訴外人甲○○,但未依規定於甲○○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嗣甲○○於100 年6 月9 日遭遇職業災害,經勞委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以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10101XXXXXX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1,856元(下簡稱前處分);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以101 年3 月19 日 勞局承字第10101XXXXXX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536 元;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以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10101XXXXXX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4,2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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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李○○另證稱:其與甲○○於99年在清華大學期間同受元○機械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指揮施工,且工作時間則按工地規定施工時間,即甲○○如施工不良,高○○會要求其重新施作等語,證人李○○亦證述其係依高○○指示施工等節,可知元○機械公司對甲○○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符合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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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元○機械公司兩造間約定日薪為2,200元。甲○○於 99 年 12 月 16 日當日下午 6 時許,由於雨天無法施工,在元○機械公司提供之宿舍內,因操作圓鋸而受有左手拇指及第二指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左手拇指截肢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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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勞保局以系爭處分(原處分)-即100年3月28日保承職字第XXXXXXXX號函(第4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核定仍未便同意更正甲○○「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其「投保薪資仍維持36,300元」;又甲○○「97年8月27日」申請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仍未便同意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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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甲○○於97年4月1日由改制前(下同)「臺○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案經勞保局審查,甲○○所申報加保之投保薪資與該會眾位數之投保薪資差距過大,乃以97年4月18日保承簡職字第XXXXXXXX號函(第1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逕予更正甲○○之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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