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7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

 

   而該施行細則係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之授權,就勞工保險效力發生、停止方式及時點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援用。

 

   由上述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雖係強制保險,然為落實此制度,有賴投保單位配合申請始可達成,故以「申報制」之方式來落實強制保險,並以「裁處投保單位罰鍰」之方式來規範投保單位依實際情形確實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

 

   是如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致生錯誤申請加、退保之情形,並不會影響保險人已核定之加、退保效力,其至多僅是是否要裁罰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是否要對投保單位進行民事求償之問題。

 

   故璟○公司主張若勞工無離職之事實,即無退保之條件,則縱使投保單位誤為列表通知,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容有誤解。

 

   次按「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求損害賠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此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為辦理低勞工離退保事件,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核與前開規定之意旨無違。

 

 

*關鍵字:風險規劃,社會保險、勞動規劃、農保、國民年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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