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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於84118 日向台灣人壽投保2 單位之防癌險及保險金額100


元之終身壽險,受益人為甲○○(陳榮之子)、乙○○(陳榮之妻)。


   


    榮於9012月間,經和信醫院診斷罹患惡性淋巴腫瘤,並於926 7 日因惡性淋巴腫瘤病逝於臺北榮民總醫院。


 


    台灣人壽已支付陳榮防癌險前13次之住院醫療給付保險金共726,000 元。


 


    台灣人壽尚未給付陳榮第14次至第16次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共39萬元(住院日期分別為:


1922 21日至924 10 日,共49日。


2925 13日至925 19日,共7 日。


3925 30日至926 7 日,共9 日。以上三次住院合計65日。


 


    榮第15次住院即其於925 13日至925 19日間住院係為治療癌症(淋巴瘤)。陳榮已繳納之防癌險保險費為67,011元,已繳納之終身壽險保險費為657,882 元。防癌險身故保險金之金額為40萬元。


 


    受益人為甲○○(陳榮之子)、乙○○(陳榮之妻)認為台灣人壽應給付終身壽險之保險金為1,568,462 元(包括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應退還之已繳納保險費總額657,882 元、生存保險金63,175元、保單紅利2857元、退還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B 型(死殘部分)保費636 元及同附約日領部分保費113 元,以上合計1,724,663 元,扣除陳榮之保單貸款156,201 元後,台灣人壽應給付受益人甲○○與乙○○終身保壽險保險金為1,568,462 元)。


 


    台灣人壽迄今已給付880,026元予甲○○與乙○○,688,436元尚未給付。受益人甲○○與乙○○於是透過訴訟請求台灣人壽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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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