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富邦產物則抗辯乙○○係死於心臟疾病,與汽車交通事故無關,其無賠償義務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乙○○於98年8月25日死亡,其死亡與其於98年3月27日與甲○○發生車禍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本件富邦產物於乙○○死亡後,於葉○○等七人請求強制險之死亡給付時,仍有為部分之給付乙節,業如前述。然該事實充其量僅能認定富邦產物於本案訴訟前為因應葉○○等七人之申訴,基於息事寧人之故而為之恩惠性給付。

 

   於本案訴訟中,富邦產物既未曾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乙○○之死亡確與汽車事故相關之事實有所自認,自不得僅憑富邦產物於葉○○等七人起訴前曾給付強制險死亡給付給葉○○等七人為由,遽認富邦產物不得於訴訟中再主張乙○○之死亡與車禍無關之事實。故本件對於富邦產物所為乙○○之死亡與車禍無關之抗辯,自仍依卷附證據為審認。經查:

 

(1)依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所出具之乙○○死亡證明書所載可知:乙○○於98年8月25日死亡,其死亡種類係「病死或自然死」,其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律不整(原因: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臟衰竭)。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敗血性休克合併多器官功能衰竭。

 

(2)依卷附乙○○98年5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乙○○之「過去病史」載有「uncertained HCVD」(疑似高血壓性心臟病)、「CHF--easily SOB while climb stairs」(充血性心臟衰竭--爬樓梯時容易呼吸短促)等病症,且依該「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可知,乙○○之「爬樓梯時容易呼吸短促」之症狀係由其家屬所告知(told by her family);而乙○○有上開病症,亦為葉○○等七人所不爭執。

  

(3)證人即出具乙○○死亡證明書之醫師吳○○到庭證稱:乙○○死亡否跟車禍有關,伊無法判斷,伊的理解是有直接原因跟間接原因,乙○○並不是直接被車禍撞死,只是她還有敗血性休克,代表她有傷口,有細菌感染,有傷口跟細菌感染是否可以認定與車禍有關,伊不知道。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產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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