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98年3月27日,駕駛由富邦產物承保強制險之系爭汽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與乙○○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乙○○嗣於98年8月25日死亡,葉○○等七人為乙○○之強制險遺屬。
乙○○生前於98年7月23日與甲○○成立調解,約定由甲○○給付包含強制險在內之86萬元予乙○○。其中20萬元由甲○○給付,其餘66萬元由富邦產物給付,該66萬元包含富邦產物依強制險所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萬6516元及系爭汽車車主向其投保任意險之保險金61萬3484元,系爭調解書業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
富邦產物於101年1月11日再給付葉○○等七人各11萬4420元、11萬4419元,合計68萬6516元。乙○○與葉○○等七人共受領154萬6516元。
葉○○等七人為乙○○之遺屬,於100年8月17日請求富邦產物為死亡給付150萬元。富邦產物以乙○○死因並非車禍為由拒賠,葉○○等七人提起訴訟。
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又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台幣20萬元為限」,第6條、第7條於99年2月2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150萬元」、「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台幣170萬元為限」。
(二)本件葉○○等七人係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富邦產物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依上開說明可知富邦產物之給付義務係以其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為限,本件葉○○等七人主張乙○○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故依法向富邦產物請求死亡給付。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產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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