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僱傭關係自98年11月2 日起,已如前述,宋○祥之系爭商號係僱用5 人以上之行號,有系爭商號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資料影本各1 件可憑,是宋○祥應依前揭規定,自陳○瑀98年11月2 日到職之當日為陳○瑀申請加保勞工保險,然宋○祥並未為於陳○瑀到職當日申請加保,而迄陳○瑀發生車禍事故之98年11月24日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經任何一方合法終止,故於陳○瑀發生車禍事故之日,兩造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況宋○祥未於陳○瑀到職當日為陳○瑀申請加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1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而對宋○祥裁處罰鍰,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29日勞局承字第09901818071 號裁處書1 份在卷可徵。
因宋○祥未於陳○瑀到職當日為陳○瑀申請加保,致陳○瑀發生車禍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及失能補助費,則陳○瑀主張宋○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賠償陳○瑀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宋○祥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洵為正當。
按「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41、4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瑀98年11月份之部分工時薪資共7,245 元,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此有宋○祥向勞保局提出之陳○瑀薪資條影本1紙、陳○瑀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證,復為宋○祥所未爭執。
陳○瑀因車禍受有脾臟破裂、前額、下巴及腹壁撕裂傷、尿道外傷、牙齒斷裂之傷害,並因而實施脾臟切除手術及裝置義齒,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第九等級,給付標準為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280 日等情。
故陳○瑀依上開規定請求宋○祥賠償門診費用49,181元(雙和急診2681+ 雙和門診965+聖欣牙醫門診51,000 X90% )、住院診療費用7,091 元(7,464X95% )及失能補助費103,600 元(11,100元÷30日X280日),共計159872元,乃為有據。
綜上所述,陳○瑀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41、43、53條、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宋○祥賠償陳○瑀159,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