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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僱傭關係自98112 日起,已如前述,宋祥之系爭商號係僱用5 人以上之行號,有系爭商號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資料影本各1 件可憑,是宋祥應依前揭規定,自陳98112 日到職之當日為陳瑀申請加保勞工保險,然宋祥並未為於陳瑀到職當日申請加保,而迄陳瑀發生車禍事故之981124日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經任何一方合法終止,故於陳瑀發生車禍事故之日,兩造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況宋祥未於陳瑀到職當日為陳瑀申請加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1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而對宋祥裁處罰鍰,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129日勞局承字第09901818071 號裁處書1 份在卷可徵。




 




    因宋祥未於陳瑀到職當日為陳瑀申請加保,致陳瑀發生車禍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及失能補助費,則陳瑀主張宋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賠償陳瑀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宋祥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洵為正當。




 




    按「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414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9811月份之部分工時薪資共7,245 元,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此有宋祥向勞保局提出之陳瑀薪資條影本1紙、陳瑀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證,復為宋祥所未爭執。




 




    瑀因車禍受有脾臟破裂、前額、下巴及腹壁撕裂傷、尿道外傷、牙齒斷裂之傷害,並因而實施脾臟切除手術及裝置義齒,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第九等級,給付標準為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280 日等情。




 




    故陳瑀依上開規定請求宋祥賠償門診費用49,181元(雙和急診2681+ 雙和門診965+聖欣牙醫門診51,000 X90% )、住院診療費用7,091 元(7,464X95% )及失能補助費103,600 元(11,100÷30X280日),共計159872元,乃為有據。




 




    綜上所述,陳瑀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414353條、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宋祥賠償陳159,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5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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