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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三份保單所示保險金受益權實屬乙○○法轉讓之權利,甲○○與乙○○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既以上開保險金受益權作為信託標的,則系爭信託契約有關保險金受益權轉讓之信託行為,自因不具可讓與性而無法有效成立,甲○○與乙○○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形式上雖以保險金受益權作為信託標的,然在保險事故未發生前,卻係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轉讓人身保險契約之相同效果行為,實為脫法行為,依據民法第71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且縱系爭信託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然因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顯有道德風險之虞,依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亦應為無效


 


    另外遠雄人壽主張○○並非上述三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依乙○○投保之遠雄相關保單之契約條款約定,除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外,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遠雄人壽不受理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且此約定之效力不會因乙○○與甲○○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有所改變,遠雄人壽拒絕受理乙○○上述三張保單所示保險金請求權移轉予甲○○之舉,自屬有據。


 


    被保險人係於事故中真正遭受損害,實際上須由保險制度獲得補償之人,故除身故保險金外,其他保險金請求權,依損害補償之法理,當限由被保險人本人取得受益人之資格才是,否則,保險之道德危險即無法控制及維持。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乙○○能否將上述三張保單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甲○○?甲○○就上開保險契約之各項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存在?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


 


    準此,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即為受益人,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且為確保被保險人之利益,並避免道德風險之發生,亦容許保險契約中載明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限於被保險人本人,並不得變更之約定,此觀諸主管機關財政部所頒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4條第1項及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經查,系爭癌症終身保險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癌症身故保險金以外的各種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22條第13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系爭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第19條約定:「本附約失能保險金、傷殘裝置保險金、復健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系爭安心醫療保險附約第17條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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