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於8412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富邦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包括保額為100萬元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及保額為506萬元之附加傷害保險附約,甲○○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順於94919日上午930分許,經目擊者在屏東縣新埤鄉○○32號台糖產業道路上,位於新埤鄉往丹林方向之堤防旁500公尺處,發現其仰躺在遭焚燬之自小客車之車內駕駛座內而死亡。


 


    其發生死亡時間,係在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約定保險期間內,甲○○已於941121日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富邦人壽雖就終身壽險之保險金100萬元部分已如數給付甲○○,惟關於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則拒絕理賠。


 


    富邦人壽拒賠的理由為:


(一)順死因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詳細調查各項事證後,認定「依現有相關證據,經多方查證鑑驗後,只能確認本件係由人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且無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惟由於車體嚴重燒失,且現場查無促燃劑,亦無法確認死者係生前燒或死後焚,復查無其他可疑創傷,故無法確認該明火為死者自己或外力因素所引燃。」等語,仍不能排除陳順有自行引火焚燒身亡之可能。


 


    又檢察官製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欄勾選為「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欄記載為「不明」,尚難認定被保險人有符合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所致死亡原因,故伊未給付傷害保險之保險金。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證陳順於生前未遭外力擊傷,亦未遭餵服致死之藥毒物。顯見陳順在起火時並未喪失行動自由,則陳順在起火時,既未因遭襲擊受傷、服用藥物或有其他不能逃離火場情形,竟於起火時任令火舌吞焚,顯見遭受火焚身亡為陳順所能預見之事,確不能排除其有自殺之可能性。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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