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93年間捐贈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上寶禪寺(下稱上寶禪寺)36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予臺北縣烏來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下同)公所,並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
惟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4年8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XXXXXXXX號函通報其他相關稽徵機關,指甲○○實際並無捐贈事實。另中區國稅局亦以94年8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XXXXXXXX號函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函查上寶禪寺是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有關合法設立登記及取得納骨塔合法建照等事項,經該府以94年8月16日北府民殯字第XXXXXXXX號函覆稱該寺並非登記有案之私立骨灰存放設施。
中區國稅局所屬員林稽徵所遂以該納骨塔位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規定,予以剔除,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198,177元,綜合所得淨額5,185,667元,補徵應納稅額966,936元。甲○○不服,於95年4月14日就該捐贈納骨塔位扣除額申請復查,經中區國稅局以95年6月2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駁回,甲○○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中區國稅局所屬員林稽徵所乃核發95年6月26日第XXXXXXXX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書限期繳納,甲○○始於95年7月18日補繳應納稅額。嗣甲○○因涉及觸犯稅捐稽徵法之刑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中區國稅局始依原確定之本稅核定,認定甲○○虛列捐贈扣除額3,060,000元,併計短漏報配偶營利所得7,386元,核計其所漏稅額為713,056元,並以97年12月30日97年度財綜所字第XXXXXXXX號裁處書,按甲○○所漏稅額713,056元,處1倍罰鍰713,056元。
甲○○不服,申請復查,經中區國稅局以99年1月2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 XXXXXXXX號復查決定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乃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當然之解釋。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實物捐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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