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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




 




    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




 




    本件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為醫療機構,正常工作以外之夜間或例假日值班乃屬必要,系爭工作規則及進用契約等書面,亦有所約定,吳○○等七人任職時應已知悉,該規則修訂多次,有周○○等勞方代表參與定期勞資會議,復經主管機關公告、核備及於勞資會議轉達,吳○○等七人並無異議。




 




    值班期間所從事救護車駕駛之斷續性工作,為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工作,與平日駕駛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並非等同,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對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及補休作為值班之對價,行之多年而未異議,應認其已同意而受拘束,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有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七條、系爭進用契約第六條、第十二條關於值班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加班、輪班申請之約定,以及進用契約第十五條定有該契約所未約定事項。




 




    依勞基法規定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工作規則辦理等內容【即報經核備之系爭工作規則(書面),亦為系爭進用契約之補充約定】足憑,原審因而認吳○○等七人於上開值班時間所任之工作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工作,於法洵無違背。吳○○等七人指兩造欠缺書面約定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尚有未合。




 




    又原審另依據上開事證,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吳○○等七人每人每月平均值班日數平日至少三天,假日至少一日,值班費至少九百元,復有補休,堪認兩造已約定吳○○等七人依排定之勤務輪流表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顯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並斟酌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及性質,顧及勞雇間之利益衡平,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就一般社會之通念及合理性而言,核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無違,兩造就系爭正常工作以外值班時間所為之工資約定,依上說明,自非法所不許。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論斷吳○○等七人不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規定,請求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補足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本息,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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