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項及第4項固分別明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依上規定,新、舊法就時效之規定固有所不同,而請求權時效乃屬權利行使之方式,於修正前雖應依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始符前開修法目的,被保險人之利益方能獲得保障,是不因交通事故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前,遽謂即應適用舊法,固非無據,惟上開規定關於不計入時效期間者,係指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且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而其不計入時效期間之計算,應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
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4年1月16日,甲○○早於96年2月間即知悉陳○○非駕駛人之事,至遲亦應認於96年4月10日書立補償金申請書之日前即確知陳○○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甲○○竟於96年4月11日始遞送補償申請文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並已於96年8月1日拒絕甲○○之請求,亦即特別補償基金並未為保險給付之決定,而係拒絕甲○○之請求,已如上述。
故本件並無上開條文關於不計入時效期間之情形,是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應認甲○○之請求權應自96年4月10日起算,而甲○○於96年4月11日始遞送補償申請文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經特別補償基金於96年8月1日拒絕甲○○之請求後,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4月10日起算,甲○○於98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甲○○主張其依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項及第4項規定,顯未罹於時效,其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甲○○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特別補償基金為時效之抗辯,核屬有據,甲○○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特別基金14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陳○○是否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特別補償基金得否以系爭交通事故為單一車輛事故拒絕補償?陳○○如為系爭機車駕駛人,則特別補償基金得否以陳○○之死亡係因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所致,拒絕補償?
甲○○主張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已如上述,則有關陳○○是否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特別補償基金得否以系爭事故為單一車輛事故、陳○○之死亡係因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所致為由拒絕補償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甲○○主張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甲○○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6條、保險法第3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13點後段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給付140萬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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