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查:所謂「知有請求權」,就本件訴訟而言,係指知悉陳○○死亡、陳○○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事實,受益人一知悉此等事實即起算時效,不以該等事實經確定為真正為必要,受益人所為之調查僅供作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憑據,尚不影響其原已知悉之事實。
依甲○○所為之陳述,其於96年3月間即已獲悉駕駛系爭機車者非陳○○,足見甲○○自該時起即已實際知悉其對特別補償基金有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存在,至其請教車禍專家之結果,僅供作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憑據,尚不影響其原已知悉之事實,則其遲至98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再者,甲○○於96年2月13日曾以陳○○非系爭機車駕駛人為由,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陳○○之死亡相驗案件進行復查,有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附於相驗卷宗可憑。
而甲○○於96年4月10日即書立補償金申請書,並於96年4月11日遞送補償申請文件,復有補償金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在卷可憑。
斟酌甲○○請求復查、書立補償金申請書之時點,並互核甲○○98年7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之後甲○○復將雙方傷勢等相關事故資料請教車禍專家,專家更直指陳○○不是駕駛,應是被載的乘客。
至此甲○○始確知悉陳○○不是駕駛,而有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甲○○旋即於96年4月10日申請特別補償基金」等語,亦堪認甲○○早於96年2月間即知悉陳○○非駕駛人之事,至遲亦於96年4月10日書立補償金申請書之日前即確知陳○○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其於98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甲○○主張其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核非可採。
甲○○雖另抗辯其係於96年4月11日書立補償金申請書,卷附補償金申請書所載96年4月10日之日期係誤載云云,惟為特別補償基金所否認,甲○○對於其所稱誤載之情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3)甲○○雖又稱:本件適用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項及第4項規定,顯未罹於時效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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