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準此,在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有賠償之責任,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就其與第三人之損害賠償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不受拘束」,但此乃指保險人是否依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負賠償責任,有任意決定之自由,並非指保險人可因而免除其所應負之理賠責任,合先指明。




 




(2)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1 條第1 項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
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外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即丁○○因使用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撞擊丙○○致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XX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是其形式上確已發生應由富邦產物負責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之保險事故。富邦產物雖辯以證人丁○○係肇事逃逸,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7 款之約定屬不保事項,其無須給付保險金云云。




 




    惟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7 款係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而丁○○係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第三人丙○○死亡,並非因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行為致丙○○死亡,其事發後逃逸縱為法所不許,然此為保險事故發生後之情事,並不屬於上開不保事項所指之範圍,富邦產物無視於契約條款之明文載述,恣意擴張解釋而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顯無可採。




 




    又責任保險係分散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交付保費所生,性質上屬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之轉嫁或承擔,故於計算保險人所應負擔賠償之保險金額自應以被保險人依法所應負擔之範圍為限。是系爭車輛既已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富邦產物自應就被保險人丁○○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之金額,於扣除強制險保險金額後,在不超逾約定保險金額之範圍內,擔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至於甲○○、乙○○得否直接向富邦產物請求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保險法第90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此時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即具有讓與性,而得為讓與之標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2款約定在經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賠償數額而和解之情況下,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此係重申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而賦予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之權利,並非限制被保險人讓與保險金債權之權利,是富邦產物辯稱保險金債權不得讓與云云,顯然曲解上開法條及契約文意,自無足採信。




 




(四)甲○○、乙○○就系爭事故得向富邦產物請求給付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之數額為若干?




 




(1)按系爭車輛已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富邦產物應就被保險人即丁○○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內,擔負賠償保險金之責,甲○○、乙○○並得因丁○○債權讓與之行為,直接向富邦產物請求給付,業如前述。




 




    甲○○、乙○○為丙○○之父母自得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富邦產物給付之金額應以丁○○應賠償之範圍為限。又甲○○、乙○○自承系爭和解書所載讓與2/5比例等語,係依渠等與丙○○子女人數的比例,並非過失比例等語,足見丁○○當初所轉讓之部分,僅限於甲○○、乙○○自身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及富邦產物所稱若需給付保險金,本件亦係被害人家屬各依1/5 比例領取等語。則本件甲○○、乙○○得向富邦產物請求之第三人責任險金額,亦應以80萬元即甲○○、乙○○所得受領之數額為上限(200 萬元÷5 人×2 人=80萬元),合先指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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