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高血壓部分: 證人即曾任富邦人壽業務員戊○○於原審證稱:「(你在富邦任職期間,甲○○是否曾經用她母親的名義與富邦人壽簽訂壽險契約?)有。我們那時還是新人,主管希望我們先推薦給自己人,再慢慢行銷出去。……因為我們是新人,有些程序不是很清楚,我們都是先問主管,由主管領導我們去簽保單……到公司簽到後,我有聽到甲○○說她媽媽要買保單,甲○○就問我們的主管即丁○○有哪些資料要填寫。


 


    那時甲○○母親有高血壓的情況,甲○○是有跟主管說她媽媽有輕微高血壓,主管丁○○是回答說輕微沒有關係,在是否有高血壓這部分簽否就可以了。這過程是我親耳聽到的。」


 


    準此,甲○○所辯:其於949 25日代理丙○○將系爭保險契約遞交富邦人壽時,已將丙○○患有高血壓病症之事項告知富邦人壽受僱人丁○○以辦理承保手續等情,應屬可採。


 


    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是甲○○辯稱:丙○○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告知義務等語,即非無據。


 


    ○○95114 日係因疑似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可憑。


 


    心肌梗塞係為多重致病因子之疾病,以單一疾病或致病因子為因果關係之推斷有其困難之處


 


    此外,富邦人壽未復舉證證明丙○○之死亡與生前所患之高血壓及心臟瓣膜不全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逕以丙○○未告知患有高血壓等病症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危險之估計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屬無據而不生解約之效力。


 


    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存在,從而,甲○○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9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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