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94年7月4日、7月8日及7月25日自玉山銀行後庄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1,300萬元,94年8月8日將其中1,200萬元存入其外孫游○○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區國稅局以其於調查基準日前均無資金回存情形,認定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1,200萬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985,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1,985,000元。
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將現金1,200萬元存入游○○玉山銀行前揭帳戶是否為贈與行為?又南區國稅局以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8日調錢參字第XXXXXX號函為調查基準日,是否合法?
甲、本稅部分:
甲○○○其於94年7月4日、7月8日及7月25日自玉山銀行提領現金50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1,300萬元,並於94年8月8日將其中1,200萬元存入其外孫游○○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系爭款項並非贈與,而係其借用其外孫游○○名義購買保誠人壽公司優越保本投資連結保險及向玉山銀行申購3年期金磚四國信用連動債各600萬元,資為爭議。
惟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關於贈與稅之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既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即應課徵贈與稅;當事人將存款由自己之帳戶轉帳或匯至他人之帳戶時,該款即為各該帳戶所有人所占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存款名義人,應認該款業經其受領,稅捐機關自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
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94年8月8日將現金1,200萬元存入其外孫游○○前揭帳戶,為所不爭執,則系爭款項之動產物權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於94年8月8日將1,200萬元存入其外孫游○○玉山銀行前揭帳戶時,該款項之財產所有權即屬游○○所有。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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