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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次查,甲○○等被繼承人許東於959 11月間投保上開保險時,針對要保書上制式詢問之「最近2 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右列註一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過去1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右列註二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痛風」等事項,皆為否定之勾選,核與甲○○被繼承人許東自933 月起即因罹患痛風、腎功能衰竭等疾病,屢至醫院就診之前揭病史未符。


 


    綜觀甲○○等被繼承人許東於近80歲之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於不到2 個月內,投保上開22筆迄94歲始能領取之養老保險,支出保費6,000 萬元,保險金額高達6,100 萬元,迄其於961 1 日死亡後,受益人取得之保險金即其給付之保費總額等情,足見甲○○等被繼承人許東形式上雖係投保人壽保險,實質上係反於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以躉繳高額保險費方式,移動其所有財產,藉以規避死亡時將之併入遺產總額所核算之遺產稅,並使其繼承人經由    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仍得獲得與將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相同之經濟實質,乃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是臺北市國稅局認此保險金應併入甲○○等被繼承人許東遺產總額課額,揆之前揭說明,仍無不合。


 


    至上開要保書既均由甲○○等被繼承人許東簽名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是縱甲○○主張上開身體狀況選項之勾選均係保險業務員所為乙情屬實,亦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


 


(六)末按「被繼承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且已指定他人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經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時,其遺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準。」業經財政部985 8 日台財稅字第09804032080 號函釋在案。


 


    核乃財政部本其主管權責,就執行遺產稅稽徵有關遺產價值之計算為闡明,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依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檢附之保險給付明細顯示,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於甲○○等被繼承人許東死亡後給付受益人金額分別為21,664,867元、66,796,335元,總計88,461,202元(21,664,867元+66,796,335元),依前開函釋,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而原處分依系爭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解約金及基金淨值計算,合計82,302,600元(21,937,724元+60,364,876元),雖非允當,然依此計算之遺產價值金額較低(差額6,158,602 元)乃有利甲○○,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甲○○等被繼承人許東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形式上雖具人壽保險之外觀,惟無涉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之保險精神,實質上乃係其財產之轉換,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及保險法第112 條立法本旨,基於租稅公平起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以符實質課稅原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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