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再按「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3年4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釋在案。
末按「核釋外國公司或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相關課稅規定:二、我國境內公司之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我國境內之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89 條第3項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執行認股權之員工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執行員工認股權之我國來源所得,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依限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財政部94年5月17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27550號令釋在案。
甲○○任職國內公司期間取得員工認股權雖係國外總公司所發行,且執行取得價差利益之地點亦為海外,惟其提供勞務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且其取得系爭股票選擇權價差,係臺灣惠普公司基於甲○○提供勞務及其工作表現而給予之報酬,應屬甲○○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由於離職或退休後始執行其受僱期間取得之認股權,甲○○取自惠普公司員工認股權價差965,622元為甲○○其他所得不屬薪資所得,甲○○主張該筆價差為其境外所得,核無足採。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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