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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斟酌上情,高雄市國稅局原復查決定依甲○○自述每日一般醫療收入六一、七四○元,以全年執業天數三○○天重行計算一般醫療收入為一八、五二二、○○○元,本無不合,惟甲○○於原復查時提示安○醫院住院收費收據一一五筆,除其中二筆因資料不全不足採據外,其餘一一三筆收據內容包含有手術費、病房費、材料費、檢驗費等,是於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五四一號判決撤銷意旨重核時,重行按該等收據計算結果,安○醫院本年度平均每日每人次住院費用四、一○一元(含手術費),以每日一○.二人次計算每日住院收入(含手術收入)為四一、八三○元,減除原核定之每日手術收入二、四○○元後,重行核定每日住院收入(不含手術收入)為三九、四三○元,依全年執業天數三百天計算,則本年度一般醫療收入為一六、五八一、○○○元,故重核決定乃就其差額准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九四一、○○○元,核定甲○○本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一五、六七○、六二七元,堪認高雄市國稅局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至甲○○雖提示住院收據供核,惟查其收據並未連號,且未裝訂成冊,而僅抽取部分樣張供核,有甲○○之受委任人佘○○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復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主張應以收據中每日住院人次及手術收入為依據乙節,核不足採。

 

   高雄市國稅局重核決定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甲○○自行填載之每日住院人次、每日手術收入及甲○○亦自承係該醫院之每日住院單價通常水準之收據等各項查得資料,核定全年業務收入,並無不當,亦未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要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是遇有行政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之情形,該機關自應依照判決意旨為之,此為判決確定力之當然效果。本件甲○○原係安○醫院負責人,就八十三年度一般醫療收入中之住院收入及全年執業天數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經高雄市國稅局以「執業天數改以全年三百天核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四、○一三、一○○元外,其餘未准變更。」作成之復查決定,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一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

 

   則本件高雄市國稅局雖以九十年八月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XXXXXXXX號重核決定書作成「執行業務所得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零陸佰貳拾柒元整。」之重核決定;惟住院收入部分之重核決定基礎仍係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的查訪報告表住院收入之單價四千五百元為依據,已經高雄市國稅局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陳明可據。

 

   其並未依前開撤銷判決意旨,就住院收入部分,參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甲○○住院部分之所得額;且就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查訪報告表,亦未斟酌甲○○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其核定之依據(參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而僅就住院收入在手術收入部分予以調整,觀諸前揭說明,高雄市國稅局在未有法律變更或發現新事實之情形,未依判決意旨就住院收入單價部分重核決定,自非適法。

 

   從而,高雄市國稅局就安○醫院八十三年度住院收入部分之核計,既有如上述之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甲○○據以指摘,核屬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高雄市國稅局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

 

   上訴意旨略謂:本案之業務收入因甲○○未能提示足供查核勾稽之憑證,故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時採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訪查時,由甲○○自述之每人每日住院收入四、五○○元,視為查得資料予以核定,係本別無旁證之情形下,甲○○自述之資料自最接近真實,惟循經前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高雄市國稅局於重核時,業依據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一號判決撤銷意旨,改按甲○○於原復查時提示之一一五筆收費收據正本,排除其中二筆資料不全無以採據者,採其餘一一三筆收據之收費情形,視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查得資料,計算核定每日住院收入為三九、四三○元(以每日住院一○.二人次換算每人每日住院單價為三、八六五元)。

 

   蓋收費收據已為甲○○真實所得具體之呈現,原判決未察及此,誤以為高雄市國稅局之重核決定基礎仍係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的查訪報告表住院收入之單價每人每日四、五○○元為依據,而謂高雄市國稅局未依前開判決意旨核定甲○○住院部分之所得額等為判決理由,顯未就本案當事人提出之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斟酌,甚恝置不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明顯違背法令。

 

 

*關鍵字:短報收入、稅務規劃、醫師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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