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甲○○係安○醫院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九四、一六二、二二五元。經高雄市國稅局初查,以該醫院雖已設帳,惟未能檢具有關收入憑證供核,乃依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實地查得資料,核定一般醫療收入為二二、五三五、一○○元。

 

   甲○○不服,就一般醫療收入中之住院收入及全年執業天數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執業天數改以全年三百天核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四、○一三、一○○元外,其餘未准變更。

 

   甲○○仍表不服,乃就住院收入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高雄市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高雄市國稅局於判決後重核復查決定,再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九四一、○○○元。甲○○仍未甘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五三○一號訴願決定,以復查決定主文其理由不相符,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將原處分撤銷,囑由高雄市國稅局另為處分,高雄市國稅局依訴願撤銷意旨重核結果,重核復查決定書更正主文為「執行業務所得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零陸佰貳拾柒元整。」,甲○○猶未甘服,再次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甲○○於原審起訴主張:本案之爭點在於安○醫院八十三年度之執行業務狀況訪查報告表上所載住院單價,依該院醫師口述為每人次一、五○○元,惟接獲稅單時,始知住院單價非原來所述之一、五○○元,而改為四、五○○元,該核定缺乏依據,要屬錯誤,亦與歷史資料突兀扞格(查八十二年核定住院收費單價為一、五○○元、八十一年則為一、○○○元、八十年亦為一、○○○元),且與高雄市醫師公會及高雄市衛生局所公布之標準亦相去甚遠。

 

   又甲○○已將全年度住院收入編成住院收入統計表,包括入出院日期、姓名、病歷號碼、電話、收費金額並提供住院收費收據及住院費用明細表,故收費情形完全客觀公開,按每人次之病房費為五○○元、診療費二○○元、護理費二○○元,至於注射費與醫藥費則依病況略有不同,平均三○○元,合計一、五○○元左右,原處分機關未進行查究,卻依該院所提供之收據計算平均每人住院費用四、一○一元(含手術費),以每日一○.二人次計算每日住院收入(含手術收入)為四一、八三○元,減除原核定之每日手術收入二、四○○元後,重行核定每日住院收入(不含手術收入)為三九、四三○元,此種粗糙之推估方式計算,既不合理亦不合法。

 

   且該訪查報告表之每日住院人次一○.二人及手術人次○.三人次,是建立在各收入項目加總後每日總收入為四五、九○○元前提下,始有意義,原處分機關重核時既已採用其提供之收據之收入資料,在計算每日住院人次及手術收入時卻不以收據之內涵為依據,反而運用推估之數字,造成四不像結果,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之精神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重核之意。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高雄市國稅局則以:本件甲○○係安○醫院負責人,該醫院雖依規定設帳並提示供核,惟業務收入部分,因未能提示憑證供查核勾稽,高雄市國稅局作成原處分時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核定。

 

   原訪調查時曾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三次前往調查,並略做病患姓名、入院日期、住房號等資料之記錄,後因甲○○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自行填載每日收入六一、七四○元〔明細如下:住院收入四五、九○○元(每日一○.二人次,單價四、五○○元)、手術收入二、四○○元(每日○.三人次,單價八、○○○元)、門診收入一三、四四○元〕,高於上(八十二)年度之查得數,是乃從其申報金額認定而未再詳查,證諸高雄市國稅局調查該醫院八十二、八十四年度之執行業務狀況時,除多次前往訪查、記錄所見、要求調閱病歷、待甲○○填列每日收入後仍以不及前一年度核定數為由而與甲○○溝通始確認每日收入之調查過程,確實有別。

 

 

*關鍵字:短報收入、稅務規劃、醫師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朱惠斌 的頭像
    朱惠斌

    朱惠斌的部落格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