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前於99年10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沿新北市○○區○○路由○○街0段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00000號路燈前時,竟疏未注意設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及車前狀況,適有對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丙○○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進而撞及對向由訴外人鄭○○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呈昏迷中之重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接受治療,目前無意識,無自主呼吸需外在呼吸器支持,需要照顧。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XX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過失致重傷事件判決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因此受有1,548萬648元之損害;吳○○、趙○○(乙○○之父母)則各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乙○○等三人主張甲○○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提供系爭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子丙○○使用致生系爭事故,對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經甲○○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須以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款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嗣修正規定:「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修正理由為:「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1項第3款規定。」

 

 

*關鍵字:車禍、交通事故、兩車對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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