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10075日起至101523日止,受僱於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公司,擔任電梯維修技師之工作。




 




    泰○興電梯有限公司給付予甲○○之薪資,係匯入甲○○設於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1007月給付24,524元、100840,879元(含100920日入帳之10086日及同年月20工資)、100939,405元、1001033,405元、1001133,405元、1001235,030元、101121,634元、101223,384元、101325,384元、101426,609元、101520,259元。




 




    甲○○於10158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調解事項包括:補發不足額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101523日調解不成立。




 




    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於101524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XXX號存證信函載明「台端對本公司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案,於101523日經調解不成立。本公司自即日起,停止為台端安排工作。特此函告」。若認為甲○○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1523日終止。若認為甲○○終止不合法,泰○興電梯有限公司終止才合法,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1524 日終止。




 




    甲○○於100126日於下午1730分至0030分加班,工作內容:德川家康DE棟電梯故障;甲○○於100127日於下午1730分至20時加班,工作內容:德川家康和太原雅築維修。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甲○○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0,100元。




 




    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由何方合法終止?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本件甲○○於10158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調解事項包括:補發不足額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101523日調解不成立。




 




    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於101524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XXX號存證信函載明「台端對本公司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案,於101523日經調解不成立。本公司自即日起,停止為台端安排工作。特此函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泰○興電梯有限公司短少給付甲○○加班費2,500元,及拒絕給付甲○○資遣費12,025元(詳後述),則甲○○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有理由。




 




    且兩造就若認為甲○○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則兩造之僱傭契約於101523日終止,已為訴訟上之協議,是系爭僱傭契約,應於101523日終止。




 




(二)兩造就甲○○之薪資,係約定每月5萬元,或以日計酬?




 




1)甲○○主張其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當面僱用甲○○時,雙方即言明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惟為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否認,此部分自應由甲○○  負舉責任。經查:




 




1、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甲○○在(100年)6月從高雄來找王先生,有談到薪資及住宿問題,我有在場,住宿部分是住在公司三樓,薪資是五萬元」、「(條件何人提出?)他們私底下如何談,我沒有在場」、「(對於住宿及薪資兩造最後有無達成住在公司三樓、薪資5萬元的協議?)我不曉得,他們私底下如何協議我不知道」、「(有無聽到他們同意照這樣做?)他們如何協調我不知道」、「在1008月份,我記得是在大墩路美又美大樓,當時是我與甲○○在更換油封工程,之後泰○興電梯有限公司來探班,當時王先生說甲○○要衝業績,說5萬元要將公司維修工程業務攬起來,當天我們工作到晚上9-10點左右,之後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因為薪資問題,同事不好問那麼多。1008月王先生有跟我說他要帶他爸爸去大陸探親」等語。




 




    是依證人丙○○之證言,兩造於訂立系爭僱傭契約前,雖曾以甲○○月薪5萬元為洽談之條件,惟尚難證明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至於1008月泰○興電梯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探班時所稱「甲○○要衝業績,說5萬元要將公司維修工程業務攬起來」等語,並非正式合意之結論,亦不足證明兩造已合意甲○○月薪為5萬元。




 




2、證人即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公司之會計乙○○證稱:「(甲○○於1007月至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公司上班,你知道甲○○和甲○○如何談甲○○的薪資嗎?甲○○之薪資如何約定?)當初如何約定,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問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法代甲○○薪資如何計算,王先生說不知道,我也在王先生面前問甲○○,甲○○說王先生決定」、「甲○○他私底下有跟我說5萬元的底薪」、「(甲○○有向甲○○反應過薪資不足的事情嗎?)是很後面了,日期我不清楚,甲○○說薪資與王先生跟他說的薪資不一樣,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口頭確定要5萬元」等語。是依證人乙○○之證言,亦無從認定兩造合意甲○○月薪為5萬元。




 




3、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公司從事電梯保養維修工作,與大樓簽訂定期保養合約,電梯通常每月定期保養一次,且保養皆需事先與大樓約定保養時間,故泰○興電梯有限公司辯稱係由公司小姐與甲○○電話聯絡約定安排好工作日期,並據此計算甲○○之工資,故每個月工作天數不等,每月金額不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且依卷附之甲○○出勤統計表,均有上班天數、加班時數之記載,並有甲○○之簽名確認,而甲○○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係以甲○○工作天數乘以日薪為底薪,加計加班費及值班費,各月上班天數及加班時數均有不同,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實付工資對照表在卷可憑,則泰○興電梯有限公司辯稱甲○○係「以日計酬」方式計算工資,應屬可採。甲○○稱其應有月薪5萬元,自屬無據。




 




(三)甲○○請求泰○興電梯有限公司給付各項費用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短付工資部分:




     




    甲○○於任職於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時,其月薪係「以日計酬」,並非以每月5萬元計算,已如前述。甲○○此部分主張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就其實際支付甲○○之部分外,尚應給付與月薪5萬元計算之差額,無可准許。




 




2)住宿水電補償部分:




 




    甲○○主張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僱用甲○○之條件,包括提供公司宿舍及水乙節,為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甲○○負舉責任。經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甲○○在(100年)6月從高雄來找王先生,有談到薪資及住宿問題,我有在場,住宿部分是住在公司三樓,薪資是五萬元」、「(條件何人提出?)他們私底下如何談,我沒有在場」、「(對於住宿及薪資兩造最後有無達成住在公司三樓、薪資5萬元的協議?)我不曉得,他們私底下如何協議我不知道」、「(有無聽到他們同意照這樣做?)甲○○自己去外面租房子,  沒有住在公司,他們如何協調我不知道」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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