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經查,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99625日記甲○○大過1次,嗣於100718日以甲○○100712日「無故曠職1日」及「委託他人代為打卡」,各記大過1次。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甲○○累計滿3次大過,而解雇甲○○,有免職公告可按。




 




(3)而甲○○主張: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伊僅無故曠職1日即記大過1次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懲戒相當性原則,並不合法。故伊實未達工作規則第9.5.2條所規定「累計滿3次大過」之程度等語。經查:




 




    查大陸鴻○公司員工考勤管理辦法,並未規範員工無故曠職之處分;而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9.12.11條僅規定:「1年內無故曠工『積滿12日以上』者,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實者,得予記大過。」。




 




    是以,依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其員工須「無故曠職累計滿12日以上」,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方得施予記大過處分。然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甲○○僅曠職1日即逕予記1次大過處分,顯然違反上揭工作規則第9.12.11條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懲戒相當性原則,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該次1大過之處分難認適法。




 




    本件工作規則第9.5.2條雖規定員工累計3次以上大過者,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得予以免職,然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甲○○僅無故曠職1日即予記1次大過之處分並非適法,已如前述,則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得依工作規則第9.5.2條規定解雇甲○○,亦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4)至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伊因甲○○委託他人代為打卡,於100718日依大陸鴻○公司員工考勤管理辦法第5.6.4條規定,對甲○○未實際到班,而委託他人代為打卡之整體行為記2次大過云云,惟查:




 




    大陸鴻○公司員工考勤管理辦法第5.6.4條規定:「上下班均須本人親自打卡,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打卡,或偽造出勤記錄,一經查明,雙方均以曠職論並『記大過2次』,情節重大者,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9.1.5條則規定:「託人或替人打卡或簽到者,經查屬實,均以曠工一日或『記過』議處。」。




 




    查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0718日懲處公告之說明欄載明「1.昆山事業處製造部生技課工程師甲○○,2011/07/12日,無故曠職一日,記大過1次處分。2.昆山事業處製造部生技課工程師甲○○,2011/07/12日,上、下班均未本人親自打卡,委託他人代為打卡,並偽造出勤紀錄,經查明屬實,怠忽工作情節重大,記大過1次處分。」,堪認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就甲○○「委託他人代為打卡」行為,已審酌其大陸鴻○公司員工考勤管理辦法第5.6.4條及工作規則第9.1.5條等規定後,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懲戒權範圍內,對甲○○記1次大過處分甚明。




 




    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伊係針對甲○○委託他人代為打卡之整體行為論處記2次大過之懲戒云云,核與上開懲處公告內容明顯不符,為不足採。




 




2.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又抗辯:甲○○違反工作規則第9.13.15(即「在廠區內有傷風化行為」)及第9.13.19條規定(即「在工作中酗酒滋事,妨確生產秩序」,見原審卷二第51)等行為,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甲○○間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訪談記錄表3件為證,惟為甲○○所否認,且謂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解雇事由並不包括其違反工作規則第9.13.15條及第9.13.19條規定等語,經查:




 




(1)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0718日解雇甲○○,並為免職公告。而觀之該免職公告解雇事由載明甲○○「懲處累計滿3大過,予以免職」(見公告說明一點)、懲處事項欄位更記載「累計滿三大過」等語,顯見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解僱事由為甲○○有工作規則第9.5.2條所規定之「懲處累計滿3大過」情形,而非甲○○有工作規則第9.13.15條及第9.13.19條所規定之行為。




 




    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顯於原先公告列載解雇事由外,於訴訟上再追加主張解雇事由(即謂甲○○另有工作規則第9.13.15條及第9.13.19條等規定行為),自非法之所許。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伊係就同一解雇事由為事實之補充,而非增列解雇事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3)況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電子郵件1份並未具名,內容僅記載「那名台干還在上班時間…」云云,已無法辨識內容究竟影射何人,更遑論其內容是否真實,故上揭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甲○○有婚外情,而有工作規則第9.13.15條規定「在廠內有傷風化行為」之情形。




 




(4)另觀之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訪談記錄表,訪談紀錄日期皆為100718日解雇甲○○後之100819日所製作,更難認訪談記錄表內容為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解雇事由。且上揭訪談記錄表形式上未記載訪談人姓名,內容非但未記載發生時間、地點,亦乏甲○○有工作規則第9.13.19條所規定「在『工作中』酗酒…」之記載,俱不足證明甲○○有工作規則第9.13.19條規定之行為。




 




(5)而證人即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經理邱○○證稱:我是甲○○之主管,甲○○是在下班時間(飲酒),且不是在工作地點內飲酒。甲○○會請假,我沒有向臺灣的總公司反映。我不知道甲○○確實有無婚外情之情,我沒有查證甲○○飲酒,不能上班情形,沒有以此對甲○○懲處等語,再參酌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自承其未曾以甲○○有違反工作規則第9.13.15條及第9.13.19條規定, 而懲處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工作規則第9.13.15條及第9.13.19條所規定之行為。




 




(6)綜上,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解雇事由為甲○○有工作規則第9.5.2(即累計3次大過處分)情形。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甲○○有違反工作規則第9.13.15條及第9.13.19條規定等行為,係於法院始追加其他解雇事由,並非就同一解雇事由為事實之補充,於法不合。且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有工作規則第9.13.15條及第9.13.19條所規定之行為。




 




3.從而,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伊於1007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應認合法,已生終止效力云云,均無可採。




 




(二)甲○○於1008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甲○○得否請求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




 




2.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718日解雇甲○○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甲○○於100812日以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違法解雇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經核均為有據。




 




3.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勞工資遣費。又兩造對原判決認定甲○○每月平均工資為74,315元及計算甲○○資遣費方式均不爭執,有筆錄可按。




 




    則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98,041元【計算式:74,315×(64/12)470,6376×0.5+〔(112/30)/12〕×0.53.0674,315×3.06227,404470,637227,404698,041。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僅請求697,818元,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甲○○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697,818元及自甲○○101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1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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