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後者則係指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判斷某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復斟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2.查莊○蘭係自95年2月28日至台鑫公司擔任內勤會計乙職,工作內容為上午8時30分前上班,配合股市開盤,受台鑫工作指示為客戶處理下單事務,直至下午1時30分許股市收盤後,整理客戶訂單,結算帳目後向台鑫公司報告,直至下午3、4時許工作結束,中午配合股市運作不能休息等情,為台鑫公司所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莊○蘭工作的性質與內容基本上是差不多,上班時間也是一樣的,都不需要打卡。
足見莊○蘭係受上台鑫公司指示每日進行例行工作,於固定時間至上訴人台鑫公司上班,並接受出缺勤考核及獎懲,每月固定領取月薪,其與台鑫公司間確實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亦即莊○蘭與台鑫公司間具有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台鑫公司所辯其與被上訴人莊○蘭間僅屬民法上委任關係,顯非事實。
3.又查,台鑫公司因金融海嘯危機而業務緊縮,先於98年7月1日要求莊○蘭暫不上班,嗣於98年7月20日,莊○蘭至台鑫公司要求工作,台鑫公司即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8年7月20日同時資遣莊○蘭,已據莊○蘭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離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莊○蘭係非自願離職,且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日為98年7月20日等情,而對於曾開立上開職證證明書乙節亦不爭執,僅抗辯:莊○蘭係自請離職,且稱要領取失業給付,所以才幫忙開立證明云云,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莊○蘭主張台鑫公司係於98年7月2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堪採信。
莊○蘭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及數額有無理由?
1.資遣費:莊○蘭離職前6個月即98年1至6月之平均工資為25,500元【計算式:(25,000+25,000+26,000+25,000+26, 000+26,000)÷6=25,500】,有莊○蘭98年1至6月之薪俸袋附卷可佐,且為台鑫公司所不爭執,則莊○蘭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以24,890元計算,自屬可採。
台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貞事後雖改稱:獎金不算薪資,薪資袋上記載有誤云云,惟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任意撤銷前開自認。
復查,莊○蘭自9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台鑫公司,台鑫公司於98年7月2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莊○蘭依勞基法新制任職台鑫公司之期間各為3年4個月又21日及3年6個月又6日 ,則莊○蘭得請求台鑫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分別應為42,208元【計算式:24,890×{3+(421/30)÷12}×0.5=42,208,元以下四捨五入】、49,232元【計算式:28,000×{3+(6+6/30)÷12}×0. 5=49,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2.預告工資:台鑫公司係於98年7月2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斯時莊○蘭任職台鑫公司皆已達3年以上,已如前述,則台鑫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30日前預告莊○蘭,台鑫公司既未予預告,則莊○蘭請求鑫公司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各為24,890元及28,000元,應屬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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