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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後者則係指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判斷某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復斟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2.查莊蘭係自95228日至台鑫公司擔任內勤會計乙職,工作內容為上午830分前上班,配合股市開盤,受台鑫工作指示為客戶處理下單事務,直至下午130分許股市收盤後,整理客戶訂單,結算帳目後向台鑫公司報告,直至下午34時許工作結束,中午配合股市運作不能休息等情,為台鑫公司所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莊蘭工作的性質與內容基本上是差不多,上班時間也是一樣的,都不需要打卡。


 


足見莊蘭係受上台鑫公司指示每日進行例行工作,於固定時間至上訴人台鑫公司上班,並接受出缺勤考核及獎懲,每月固定領取月薪,其與台鑫公司間確實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亦即莊蘭與台鑫公司間具有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台鑫公司所辯其與被上訴人莊蘭間僅屬民法上委任關係,顯非事實。


 


3.又查,台鑫公司因金融海嘯危機而業務緊縮,先於9871日要求莊蘭暫不上班,嗣於98720日,莊蘭至台鑫公司要求工作,台鑫公司即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8720日同時資遣莊蘭,已據莊蘭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離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莊蘭係非自願離職,且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日為98720日等情,而對於曾開立上開職證證明書乙節亦不爭執,僅抗辯:莊蘭係自請離職,且稱要領取失業給付,所以才幫忙開立證明云云,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莊蘭主張台鑫公司係於9872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堪採信。


 


    蘭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及數額有無理由?


 


1.資遣費:莊蘭離職前6個月即9816月之平均工資為25,500元【計算式:(25,000+25,000+26,000+25,000+26, 000+26,000÷625,500】,有莊9816月之薪俸袋附卷可佐,且為台鑫公司所不爭執,則莊蘭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以24,890元計算,自屬可採。


 


台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貞事後雖改稱:獎金不算薪資,薪資袋上記載有誤云云,惟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任意撤銷前開自認。


 


復查,莊蘭自95228日起受僱於台鑫公司,台鑫公司於9872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莊蘭依勞基法新制任職台鑫公司之期間各為34個月又21日及36個月又6日 ,則莊蘭得請求台鑫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分別應為42,208元【計算式:24,890×3+(421/30÷12×0.542,208,元以下四捨五入】、49,232元【計算式:28,000×3+(66/30÷12×0. 549,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2.預告工資:台鑫公司係於9872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斯時莊蘭任職台鑫公司皆已達3年以上,已如前述,則台鑫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30日前預告莊蘭,台鑫公司既未予預告,則莊蘭請求鑫公司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各為24,890元及28,000元,應屬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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