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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發生事故之車輛有二部,一為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保險人為富邦公司,另一車輛為受害人林駿所駕駛之機車,保險人為太平產物。


 


    上開二部車輛發生事故,致林駿受有傷害,惟林駿所駕駛之機車,並未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自非所謂「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


 


    依前開說明,受害人林駿理應向甲○○之保險人即富邦公司直接請求才是,而非向其本人所駕駛機車之保險人即太平產物為請求。況兩造間並無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存在,自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存在,就太平產物而言,甲○○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所指「依同法第四條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乃太平產物逕行向其所承保之機車為保險之理賠,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


 


(四)再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現行條文第33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得行使代位權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即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如可歸責於保險契約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或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即被保險人),或因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損害之人(即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時,保險人方得行使代位權。


 


然查,本件情形,太平產物係受害人林駿所駕駛機車之保險人,太平產物逕行向其所承保之機車為保險之理賠,已不符合責任保險之旨;且就太平產物    與其所承保機車之保險契約而言,甲○○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現行條文第33條)第一項所稱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亦非同法第二十七條(現行條文第29條)及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指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陳玉復無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是則,太平產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現行條文第33條)第一項及保險契約規定行使代位權,洵屬無據。


 


(五)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現行條文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


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


 


    本條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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