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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適用之前提亦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求償事由,方得向加害人求償。


 


    茲本件太平產物所賠償之對象,係其所承保之機車駕駛人,該車並非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亦非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車輛,則太平產物之給付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無由依上開規定向甲○○求償。


 


(六)至於太平產物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現行條文第36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和部份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之保險金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主張其所為之保險給付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


 


    惟查:


 


1按「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由此可知,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現行條文第36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係規範數輛汽車發生事故,且該數輛汽車共同為肇事原因時,可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其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該車之駕駛人因多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得請求他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包括該車之保險人在內。


 


    然本件情形,肇事汽車僅為甲○○之汽車,非屬數車共同肇事,自無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現行條文第36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2設如太平產物所主張,本件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現行條文第36條)規定之適用,則依該條第二項:「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之規定,亦係太平產物與甲○○之保險人富邦公司應如何依比例分擔之問題,太平產物亦無從向甲○○為請求。


 


    綜上所述,甲○○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現行條文第29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指之被保險人,從而,太平產物主張依該等規定對於甲○○行使代位求償權,核屬無據。


 


    準此,太平產物請求甲○○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及減縮自本件上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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